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河机械)与被上诉人沈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河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铁、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沈某乙(需方)与黄河机械(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200T双头液压机技术参数及使用说明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供方接照双方协商的技术参数为需方定作黄河牌2OOT双头硫化机一套,合同总价款为7万元;交货时间为15天;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岗和费用负担:广东东莞至需方工厂(地址另行通知),供方承担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订合同付定金2万元,验收合格后付到70;货到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如需方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需方工地一切设备运转,所产生后果一切有需方负责,供方将设备20天内送至需方工厂。
合同签订后,沈某乙于2010年10月28日向黄河机械交付定金2万元。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各自义务的先后履行出现分歧。2010年12月8日和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3日,沈某乙通过特快专递,分别向黄河机械邮寄内容相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两份及律师函一份,告知对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其退还定金2万元。黄河机械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及律师函的邮件后,未向沈某乙提出异议,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诉讼中,沈某乙同意黄河机械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15天”作出的解释,即从收到定金之日2010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0年11月13日。
原审中,黄河机械称,在2010年11月13日之前,沈某乙不断地向其打电话询问设备的制作情况,黄河机械借此电话告知沈某乙设备已制作好,让其带款提货。但沈某乙否认接到对方通知其来郑州验货的电话及其他方式的通知。对此,黄河机械未进一步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已对标的物双头硫化机的技术参数作出了明确具体约定,约定黄河机械按照双方协商的技术参数定作设备,故本案的标的物属特定物。双方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承揽合同范畴。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15天的解释,黄河机械应在2010年11月13日之前履行交货义务。诉讼中,黄河机械未能提供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黄河机械在2010年11月13日之前,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据此,沈某乙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黄河机械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黄河机械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某乙要求黄河机械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某乙要求黄河机械赔偿相关经济损失7086元,因本案已适用定金罚则,该处罚定金已起到补偿损失的作用,且沈某乙未对已超过处罚定金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河机械辩称,其通知沈某乙到黄河机械验货的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河机械要求沈某乙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x元,因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能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郑州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沈某乙定金4万元;二、驳回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河机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对方拒绝来验货,是沈某乙违约。设备已按约定生产,对方未支付相应货款,黄河机械有权拒绝送货。沈某乙违约,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20%的部分,原审不应认定。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某乙诉讼请求。
沈某乙答辩称,黄河机械未在约定期内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多次往返郑州催货,因对方无法制造出约定设备,不存在验货问题。合同对履行地点也作了明确约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黄河机械无证据证明其通知沈某乙验货,其上诉认为对方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违约责任正确,但对定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定金应为x元,双倍返还应为x元,另6000元应作为预付货款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郑州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沈某乙定金4万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郑州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沈某乙定金x元和预付货款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郑州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马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