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海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静系二原告的女儿。2008年7月1日,张某乙静以“发现上腹部肿块十余天”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2008年7月10日行“肝动脉栓塞化疗加门静脉置泵术”。2008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肝脏棘球蚴病。2008年9月7日至10月17日期间,张某乙静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肝泡型包虫病。共住院40天。2008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期间,张某乙静又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2009年2月12日至2月20日期间,张某乙静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2009年5月14日至5月20日期间,张某乙静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胆道感染;肝部分切除后。期间张某乙静分别多次在其他医院就诊。张某乙静在各医院的医疗费: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费x.94元;郑州金域临床检验中心会诊费400元;上海某海某院门诊费375.4元;东方肝胆医院门诊费919.54元;新疆医科大学一附院第一次住院费x.68元,会诊费711元;第二次住院费6330.68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2104.78元;方城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费共计3615.27元。2009年5月30日至8月24日期间,张某乙静再次在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2009年8月24日,张某乙静死亡。原告认为张某乙静的死亡是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双方协商无果,遂酿成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女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9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张某乙静的诊断中未进行针对性鉴别应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在手术探查时采取抗癌化疗应为过失。肝泡型棘球蚴病是一种十分罕见的、特殊类型的寄生虫病,因此临床误诊并不罕见,尤其是在该病的非流行区。张某乙静死于消化道出血、阻塞性黄疸、肝功能衰竭、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院方的医疗行为过失及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可视为该病发展的辅助因素考虑(参与度20%-40%,供参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2008年9月28目,方城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一份《外出治疗建议》,内容主要载明:“张某乙静在省肿瘤医院手术后确诊为肝包虫病。回家后不断发烧,病情难以控制。由于我院没有治疗疾病的方法,建议外出找有经验的医院治疗。最好医院为新疆医学院,路途遥远,病情特殊,身体虚弱,建议坐飞机才能保证安全”。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纠纷。依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张某乙静的诊断中未进行针对性鉴别应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在手术探查时采取抗癌化疗应为过失。肝泡型棘球蚴病是一种十分罕见的、特殊类型的寄生虫病,因此临床误诊并不罕见,尤其是在该病的非流行区。张某乙静死于消化道出血、阻塞性黄疸、肝功能衰竭、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院方的医疗行为过失及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可视为该病发展的辅助因素考虑,参与度20%-40%,故法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29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20元及丧某x.5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要求赔偿的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4、要求赔偿的交通费x元,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或转院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限,法院确定该费用为x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965.1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要求赔偿的护理费x元,依据张某乙静的病情,要求护理期限按6个月计算合理,参照2010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x元/年标准计算,该费用为x元,故该诉请法院予以支持。7、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应以张某乙静的住院时间为限:省外住院46天,该费用应为2300元(50元/天X46天):省内住院时间原告只要求103天,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3090元(30元/天X103天),以上共计539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8、要求赔偿的营养费3020元,系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9、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该费用为x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99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x.8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海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张某乙、海某负担1282元,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负担3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上诉称,一、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程序没有问题,但在鉴定内容上一方面认为上诉人“在对张某乙静的诊断中未进行针对性鉴别诊断应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另一方面又认为张某乙静所患疾病“临床误诊并不罕见”,存在前后矛盾。2、张某乙静所患疾病为“新疆常见病”,在此之前河南省从未报道过此病,上诉人在对张某乙静的诊断过程中使用河南地区医师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尽到了注意义务,由此造成对该病的误诊是正常的误诊。3、上诉人基于对张某乙静术中肝癌的诊断在告之家属同意并签字后使用化疗药物,且为局部化疗,使用的化疗药物量是正常使用量的1/4,不可能导致张某乙静肝功能损害且死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存在过失,该过失为张某乙静疾病发展的辅助因素考虑并且与张某乙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认定参与度为20%-40%,上诉人不认同该结论。二、张某乙静死亡发生在上诉人处治疗一年多后,期间先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特别是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扩大的右半肝脏切除手术加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术,并且术后出现了胆瘘等严重并发症,间断发热,一直未愈,与张某乙静疾病的发展及死亡存在明显关系,所以应当追加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并重新鉴定,以便查明张某乙静的死亡原因。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海某答辩称,一、2008年7月1日,张某乙静到上诉人处就医,诊断为良性血管瘤、先天性的、肝脏再生能力比较强,认为局部切除就可以痊愈。后上诉人的医师按照预定方案实施手术,但在手术中主治医师在未确诊病情的情况下,仅凭肉眼观察就说张某乙静的病为肝癌晚期,并对张某乙静实施了肝部栓塞化疗术,化疗造成张某乙静原本很好的身体出现很多不适症状。待病理切片化验结果出来后,才确诊张某乙静的病排除肝癌,为棘球蚴虫病疑似病情。因上诉人对张某乙静的病情束手无策,二被上诉人带张某乙静前往上海某海某院、东方肝胆医院和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求医,接诊的医生均表示对张某乙静采取化疗诊疗措施不当,造成张某乙静身体各项指标远不达标,肝脏受损严重,无法进行相应的治疗,回家休养很长时间后才得以返回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肝局部切除手术。由此可见,因上诉人未确诊及误诊就对张某乙静采取一系列错误的治疗方案,造成张某乙静身体严重受损,失去多器官保守治疗的机会,才最终导致其死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很明确,已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过失及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可视为该病发展的辅助因素考虑(参与度20%-40%)”,不存在结论矛盾或用语模糊,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二、是否追加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为被告,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处分权利,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无权申请。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7月1日张某乙静在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就医,上诉人就张某乙静的病情入院诊断为“肝脏占位:1、肝右叶血管瘤2、原发性肝癌3、其他性质病变不除外”。同年7月10日对张某乙静进行肝占位手术的记录显示:术前诊断为肝占位:肝血管瘤,术后诊断为肝占位:原发性肝癌,肿瘤类型为巨块型,行“肝动脉栓塞化疗加门静脉置泵术”。术后病理检查报告单显示:(肝)见变性坏死组织内有扩张某乙腔,周围纤维组织中嗜酸粒细胞浸润,寄生虫感染不除外。病理报告出来后至2008年7月25日张某乙静出院,上诉人对张某乙静进行恢复性治疗,未针对棘球蚴虫病疑似病情采取治疗措施。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对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程序无异议,仅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河南省肿瘤医院在对张某乙静的诊断中未进行针对性鉴别应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在手术探查中采取抗癌化疗应为过失”,并结合张某乙静的病历材料及二审庭审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对张某乙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合理、合法损失的30%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上述鉴定意见书中陈述“肝泡型棘球蚴虫病是一种十分罕见的、特殊类型的寄生虫病,临床误诊并不罕见”,由此认为其在对张某乙静的诊治中没有过失,本院认为虽然张某乙静所患疾病较为罕见,存在临床误诊的可能,但这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既然鉴定意见书已认定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就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没有过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本案中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并且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是对应的且相当的,故本案不应当追加当事人。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