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华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青岛保税区黄海工业园3#厂房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焕君,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笑康,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宏伟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保税区金华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185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擅自在合同文本上手写添加内容,不能认定是双方意思的表示。2、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点。故广饶县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1、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且内容一致。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确实在文本合同上添加了部分手写内容,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包括手写部分的内容是一致的。该合同明确约定:货到乙方(被上诉人)厂付款卸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应认定广饶县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张晓宾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