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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保税区金华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宏伟橡胶厂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4-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辖终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华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青岛保税区黄海工业园3#厂房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焕君,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笑康,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宏伟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保税区金华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185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擅自在合同文本上手写添加内容,不能认定是双方意思的表示。2、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点。故广饶县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1、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且内容一致。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确实在文本合同上添加了部分手写内容,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包括手写部分的内容是一致的。该合同明确约定:货到乙方(被上诉人)厂付款卸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应认定广饶县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张晓宾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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