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住宅公司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地质矿产局退休,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经纬(系上诉人亲戚),男,上海铁路公安局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行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经纬,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为执行虹府限迁(1999)X号限迁决定,于1999年5月13日上午对上诉人户实施强迁,因金某甲不愿随车去过渡房,工作人员告知其可去动迁组拿过渡房钥匙。1999年10月,金某甲、金某乙向虹口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未及时交付过渡房钥匙而致使金某甲重新购置生活用品的费用800元及金某乙租房费用3,400元。虹口区政府于2000年2月3日作出虹府赔拒字(2000)X号拒绝行政赔偿决定书,拒绝金某甲、金某乙的赔偿请求。原审认为,金某甲、金某乙无证据证明虹口区政府在实施强迁过程中有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其要求虹口区政府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于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驳回金某甲、金某乙分别要求虹口区政府赔偿重新购物费800元和租房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金某甲、金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上诉称,因虹口区政府在强迁后未及时提供临时安置房的钥匙,金某甲只能重新购置生活用品,金某乙只能租借房屋居住。虹口区政府应赔偿金某甲重新购物费800元,赔偿金某乙租房费3,4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则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虹口区政府于1999年5月7日作出虹府限迁(1999)X号限迁决定,责令金某甲、金某乙户于1999年5月10日之前,迁出(略),暂迁至本市X村甲X号X室周转房居住。之后,虹口区政府又向上诉人发出强迁通知。1999年5月13日上午,虹口区政府对上诉人户实施强迁,将该户原住房中的物品搬往临时安置房内。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提供了强迁现场情况记录,证明金某甲当时不愿随车去临时安置房以及工作人员告知其可去动迁组拿钥匙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实施强迁时没有交付房屋钥匙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虹口区政府作出限迁决定后,金某甲、金某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虹口区政府依法实施强迁。强迁中,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拒绝交付临时安置房钥匙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且上诉人金某甲要求赔偿的重新购物费用800元及金某乙要求赔偿租房费用3,400元,与强迁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金某甲、金某乙诉讼请求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