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原名中某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学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徐文仪,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徐文仪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以下简称“南政上分院”,原空军政治学院)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财务结算中心(现已撤销)持出票人上海奔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出具的两张支票到其开户行提示付款,该支票号码分别为(略)、(略),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219,600元,出票人均为“奔腾公司”并附有“陆某官”的印鉴章,收款人均为“南证上分院”,出票日期均为1996年12月23日,收款人于同日4:11时托收。该日出票人帐上余款仅有29,055.78元。同日,上海票据交换场清分机发生故障,因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杨思支行”)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作退票处理,致使“南政上分院”开户行(“农行五角场支行”)误认为该款项已全部收妥,遂将全部款项划入“南政上分院”帐上。1996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持种转帐凭证记载号码为9366、X号支票金额为2,219,600元的退票理由栏记载“隔场退票,头寸已用完”,从而迫使“农行杨思支行”垫付了全部款项。嗣后,“农行杨思支行”与“南政上分院”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5年12月13日,原空军政治学院财务结算中心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本票一张,该本票经背书存入基鸿房产公司在浦东发展银行嘉定办事处的帐户内,同时,浦东发展银行嘉定办事处出具整存整取存单一张,金额为200万元,一年期利息219,600元,户名为“基鸿房产公司”上述事宜,浦发银行嘉定办事处因陆某官持有“基鸿房产公司”法人授权书而为其办理。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发出公函,该行办公室就本案所涉的有关票据结算问题作了复函:“1996年12月23日我行上海票据交换场清分机确实发生故障。各交换单位应根据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规定的场帐处理和应急措施进行业务处理。若自行采取措施,则应对所采取措施造成的后果负责。”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南政上分院”收取“奔腾公司”出具的票据是合法的,但该票据实际上是无存款金额保证的不能实现票据权利的空头支票。“南政上分院”获取的款项是建立在“农行杨思支行”工作过失基础上,虽然其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但其取得票据款是不合法的,显属不当得利,理应依法予以返还。为此,作出判决:“南政上分院”返还“农行杨思支行”2,219,600元及利息114,015.30元;案件受理费21,678元,由“农行杨思支行”负担15,174.60元,由“南政上分院”负担6,503.40元;诉讼保全费13,520元,由“南政上分院”负担。
判决后,“南政上分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收取“奔腾公司”的付款2,219,600元系其他单位归还其借款和利息,并非不当得利;该款由“农行杨思支行”为“奔腾公司”垫付的依据不足;以及“农行杨思支行”的行为已使其丧失票据的付款请求权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由其向被上诉人返还2,219,6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南政上分院”持“奔腾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提示付款时,“奔腾公司”的付款帐户内仅有29,055.78元,因上海票据交换场清分机发生故障,其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退款,“农行五角场支行”向“南政上分院”支付票款2,219,600元,致使该款由其垫付,且其垫付后并未因此造成“南政上分院”经济损失,“南政上分院”取得其垫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7年1月10日,“农行杨思支行”函告“南政上分院”,说明“奔腾公司”开具的系空头支票,由于1996年12月23日上海票据交换场清分机发生故障和其单位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及时给予退票,致使票据2,219,600元被“南政上分院”划走,该款由其垫付至今,为此要求“南政上分院”返还2,219,600元。
又查明:“农行杨思支行”为证明其为“南政上分院”垫付2,219,600元,提供的证据为(略)、(略)号转帐支票二张:1996年12月23日“奔腾公司”银行对帐单1张,载明“奔腾公司”付款帐户内存款余额29,055.78元;1996年12月23日、12月24日“农行杨思支行”和“农行五角场支行”分别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各1张,载明的退票理由“存款不足”、“隔场退票、头寸已用完”;1996年12月23日“南政上分院”银行进帐单2张。
本院认为:“南证上分院”持有的“奔腾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219,600元转帐支票两张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奔腾公司”在“农行杨思支行”的付款帐户内仅有存款29,055.78元,该两张支票为不能获得付款的空头支票,“农行杨思支行”应予退票,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农行杨思支行”均无垫付票款的义务。当上海票据交换场清分机发生故障时,“农行杨思支行”因工作人员疏忽而未及时给予退票,致使“南证上分院”持有的空头支票得以兑现。虽然“南证上分院”取得支票系“奔腾公司”用于归还借款,是合法取得,但该两张本不该兑现的支票获得付款是基于“农行杨思支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南政上分院”取得票款仍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依法应当返还。至于“南政上分院”称“农行杨思支行”垫付款依据不足一节,“农行杨思支行”已提供当时的银行对帐单和退票通知等证据,这些证据虽是“农行杨思支行”单方面的,但确系当时形成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南政上分院”提示付款时“奔腾公司”付款帐户内存款明显不足,以及“南政上分院”所取得的票款由其垫付的事实。“农行杨思支行”在垫付票款后及时函告“南政上分院”要求返还,而“南政上分院”未及时返还票款以换回支票,导致其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丧失,“农行杨思支行”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南政上分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78元,由上诉人“南政上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章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