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肖克、张某丁,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
被告韩某戊,男,系吴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吴某、韩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克、张某丁,被告吴某、韩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韩某戊因生活急需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6年4月9日,被告韩某戊的妻子吴某向我还款x元,下余x元,二被告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吴某、韩某戊立即偿还我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吴某、韩某戊辩称,原告张某丙所诉不实,答辩人误入2006年传销活动中,上90单,每单680元,合计x元,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书写的借据以证实其上单,原告张某丙要求返还余额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典的丈夫黄定选和被告韩某戊系兰州石化公司的同事,被告韩某戊和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于2006年3月参加宁波“联球公司”的\"消费返利\"活动。该活动是以680元为1单在加盟店购买“联球公司”化妆品、日用品,可连续享受每单每周80-85元不等的返利,每单可连返12周,该活动被认定为非法传销活动,被国家取缔。2006年3月30日,由被告韩某戊的儿子李向阳书写借据一份,被告韩某戊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张某丙陆万壹仟贰佰元整:(x元)借款人:韩某戊”。2006年4月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张某丙返还x元,并写下:“4月9日下午已返还贰万圆整。(x元)下余肆万壹仟贰佰整。经办人吴某2006年4月9日”,原告张某丙据此主张某丙告吴某、韩某戊偿还下余x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06年4月9日,原告张某丙和被告吴某的录音中部分显示如下,“、、、吴某:你不知道,那X号,公司没有返还钱,它不返还钱,那几十个人在南阳都围着他不依,这孔玉强他才说上宁波打官司去,讨个说法。这才返还咱那最后一次上单钱的三分之一,你们那条子上是多少钱张某丙:俺们是六万一千二,老韩某戊说是90单。吴某:那返还的三分之一呀,你们这应该返2万块钱,你给这条子拿来。张某丙:、、、。”
上述事实由2006年3月30日借据一份,2006年4月9日的说明一份,2006年4月9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28日3份录音以及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三份录音的质证意见,(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年8月22日对原告张某丙及被告吴某、韩某戊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11日对原告张某丙及被告吴某、韩某戊的询问笔录及双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于2006年4月9日的录音,原告张某丙典否认该录音为自己的声音,当时自己不在家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张某丙对于被告参与该传销活动是知情的,并且也参与了该活动。被告吴某参与宁波“联球公司”所谓的\"消费返利\"活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活动,原告张某丁知被告参与了该活动,无论该借据系原告张某丙参与该活动的上90单,每单680元,合计x元的证明,还是被告借此款用于参加该活动,且无论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均不属于合法借贷关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该借款来源系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该传销活动已被国家取缔,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3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旭
审判员王楠
审判员曾现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