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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第某人赵某亮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茗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某人赵某亮,男。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第某人赵某亮继承纠纷一案,刘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分得赵某卫因交通事故所遗留的赔偿金x元。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郑某不服该判决,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二七区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郑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赵某卫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2月6日,赵某卫与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卫头部受重伤,经郑某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2月21日去世。2007年1月12日,经原、被告与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共计赔偿因抢救赵某卫而支出的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赡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计x元,以上共计x元。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第某人一起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领取赵某卫事故赔偿金x元,并由两人共同以收款人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后该款一直由二被告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继承赔偿义务人向其支付的金钱赔偿。赵某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赵某卫的配偶、二被告作为赵某卫的父母,均为赔偿权利人,应取得因该次事故取得的赔偿款,并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作为赵某卫的配偶,因事故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未列明各项赔偿的数额,扣除医疗抢救费x元,尚余x元,故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x元的赔偿金额应属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郑某在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已证明赵某卫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一直由被告掌管,而二被告却称其并未实际得到赔偿款,要求原告支付二被告应得赔偿金部分x.8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不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因现有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x元;二、驳回被告赵某某、郑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2142元,共计2742元,由被告赵某某、郑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郑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坚持事实求是的办案原则,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丧某公正,且适用法律错误,赵某卫死亡赔偿金是如何赔付和办理的,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介入此事,更未见到任何赔偿款,赵某卫的死亡赔偿金领取拿走都是由被上诉人自己签字拿走并占有,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盲目引用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草率定案,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刘某、赵某亮一同去领取钱,但是钱由赵某亮领走的,后来刘某因做小生意才向上诉人索取,而上诉人不予给付,从而引起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赵某某、郑某之子赵某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协商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共赔偿各项费用x元,被上诉人刘某和原审第某人赵某亮一起领取了该款并共同出具了收条,后该款由二上诉人保管,由收条和录音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刘某作为赵某卫的配偶,有权分得该款中其应得到的部分,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没有得到赵某卫的赔偿款,而是由被上诉人刘某领取占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虽然当时由刘某、赵某亮二人一起领取该款并出具了收条,但录音已证明该款现由二上诉人保管,二上诉人又没有证据对录音内容予以否定。故上诉人赵某某、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上诉人赵某某、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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