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居民,住XX县x号,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尧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某与被告重庆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刘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尧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尔后又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尧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因修建铜梁县X路沿线工程与原告自愿达成碎石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石粉,被告按60元/平方米给付货款。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还应给付货款x.27元。此外原告有138.60吨货物的货款9153元未与被告结算。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27元,并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
被告XX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x.27元,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资金占有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达成《材料(碎石)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修建的铜波路X路提供碎石、石粉,双方约定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60元/平方米计算;每月按收方量金额的80%计算,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27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承建的铜梁县X路白羊至铜梁县城改建四级公路进行了交工验收。另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提供送货单4张证明被告尚有138.60吨的石粉、石子的货款未予被告进行结算,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5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材料(碎石)供货协议》、《周露供应石子、石粉统计》、送货单4张、交工验收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的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货款x.27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经结算货物138.60吨的货款9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单4张能够证明原、被告未对该批次货物进行结算的事实,但按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按60元/吨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支付该货款8316元。由于原、被告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每月按收方量的80%计算,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而被告在该工程交工验工后至今未支付已经结算但尚欠的工程款x.27元和未结算的货物货款8316元,原告可以从2011年1月16日以x.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7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设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露货款x.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起以x.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415元,由被告XX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