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53岁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37岁,汉族,系被告唐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胡国铭,信阳市X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铭,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淮滨县X街道北侧一片土地1东至镇X镇X街道,北至镇X组。原属于淮滨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淮滨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债务,2000年7月17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块地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2003年8月3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40年,租金共6.5万元。2007年12月20日,淮滨县国土局将该片土地出让给原告。2010年3月7日,淮滨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淮国有(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于1998年在该片土地栽上树木,1999年搭建简易棚至今。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通过交纳土地出让金方式于2010年3月经淮滨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淮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和搭建简易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应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排除妨碍,并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五日内移除在原告王某淮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和树木。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负担。
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通过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于2010年3月经淮滨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淮滨县X街道北侧土地,(东至镇农机站,西至被告唐某乙,南至镇X村X组),并办理了淮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被上诉人王某经法定程序并登记发证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唐某乙、唐某甲上诉称其种植树木在先和办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乙、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