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4年3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上诉人任某妻子。
原审被告崔某,男,1975年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崔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8日清晨,原告任某在淮滨县城关西城新车站门口与被告崔某、李某夫妻发生冲突,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李某将原告任某面部抓伤。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20日,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损伤,精神病。共花医疗费921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又转到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躁狂症”。共花医疗费6699元。但在医保报销2479元,原告自己支付4220元整。另查明,原告于四年前,与人发生冲突后患精神病,这次与李某发生撕打后,又使精神病突发,在转往驻马店精神病院时,不得用绳索捆绑,才租车转入精神病院。原告在治疗精神病时,租车等花费交通费3340元。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发生互殴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精神病复发。被告李某有全部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没有参与此次互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除医保报销以外,被告李某应该赔偿,租车去精神病院的交通费用3340元,被告李某也应赔偿,但原告要求误工、护理费用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赔偿和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141元、护理费(41天×30元)1230元、误工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3340元,共计x元整。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双方系混合过错,被上诉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任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上诉人李某将被上诉人任某造成伤害,造成任某精神病复发,被上诉人任某诉其赔偿,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当,应予纠正。双方发生互殴,应划分主次责任,任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李某承担60%为较适当。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李某赔偿被上诉人任某医疗费5141元、护理费(41天×30元)1230元、误工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3340元,共计x元的60%即7302.60元整。
二、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上诉人李某74承担元,被上诉人任某30承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