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某某因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217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审判员向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本案管辖权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一致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注明合同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据此拥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一致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协商条款,不是明确协议管辖法院的条款。所谓“可一致约定”并不等于一致约定。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管辖法院作出一致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合议庭按照多数成员的意见形成决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审判员向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