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与其丈夫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二人的共同债务欠我的10,000元钱由被告给付,但是在调解书生效后,我多次找其要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本债务属于我与周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我与周某丙共同偿还,原告应追加周某丙为被告,因为我与周某丙之间的调解协议只在我二人内部有效,原告仅诉我一人,依照法律规定,即视为对周某丙偿还部分的放弃,所以,我只承担诉讼请求一半的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乙与案外人周某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经本院以(2010)建朱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号为辽x)归周某乙所有,第四条约定所欠原告周某甲10,000元债务由被告周某乙负责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建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2010)建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系被告周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追加周某丙为被告、其与周某丙之间的调解协议只在其二人内部有效,视为原告对周某丙偿还部分的放弃及其只承担诉讼请求一半偿还义务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桂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