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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租住(略)。2011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4时50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自己所有(2011年3月购买)的无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巫山县X乡田家加油站驶往田家煤矿主井方向。途经三溪乡X组路段时,因陈某甲操作不当,无牌中型自卸货车与江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x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王某)相撞,造成江某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2日,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江某某生前系巫山县电煤有限公司田家煤矿合同制职工。2011年8月15日,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与江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工亡补偿协议,由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一次性垫付因江某某工亡的各项补助金和抚恤金72万元。同时协议约定,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由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和巫山县社会保障局向某告人陈某甲主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受害人王某陈某甲,证人冯道军、伍某、黄某某、向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廖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工亡补偿协议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中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名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秀玲

附相关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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