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因涉嫌销赃于2002年12月1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8月14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被告人焦某某外出,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焦某某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于2001年7月至2002年10月,先后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耕牛22头,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系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至2002年10月,唐河县X镇X村民乔某丁、乔某甲、乔某存、乔某乙及唐河县X镇X村民段某丙、城郊乡X村民张元伟(均已判)等人先后窜到唐河县X镇、上屯镇、郭滩镇、古城乡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翻墙、扒洞、撬门等手段,盗走村民朱××、王××、王××、郭××等16家大小耕牛22头,共计价值x元。盗后以共计x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焦某某将收买的耕牛宰杀后予以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2001年7月12日夜,乔某丁、乔某甲、乔某存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村民朱××、王××家大小耕牛3头,共计价值6100元,盗后以共计2400元的价格将3头耕牛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二、2001年8月的一天晚上,乔某丁、乔某甲、乔某存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剧××家耕牛一头,价值2800元,盗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牛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三、2001年8月的一天晚上,乔某乙、乔某甲、乔某存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曲××家耕牛一头,价值2200元,盗后以1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四、2001年8月的一天晚上,乔某丁、乔某乙、乔某甲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潘××家耕牛一头,价值2000元,盗后以1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五、2001年9月5日晚,乔某丁、乔某甲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陈××家耕牛一头,价值1600元,盗后以12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六、2001年9月23日晚,乔某丁、乔某甲、乔某乙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赵××家耕牛一头,价值2300元,盗后以6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七、2002年2月7日晚,乔某丁等人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孙××家耕牛一头,价值2100元,盗后以12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八、2002年4月11日晚,乔某丁、乔某甲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方××家耕牛一头,价值2800元,盗后以12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九、2002年4月24日晚,乔某丁、乔某甲、乔某乙等人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孙×家耕牛两头,共计价值5200元,盗后以4500元价将该两头耕牛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十、2002年5月7日晚,乔某乙等人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王××家耕牛两头,共计价值5800元,盗后以3000元价将该两头耕牛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十一、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乔某乙等人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涂××家耕牛一头,价值2500元,盗后以15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十二、2002年10月8日晚,乔某丁、乔某乙等人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张××家耕牛两头,共计价值5000元,盗后以2000元价将该两头耕牛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十三、2002年2月15日晚,张元伟、段某丙等人窜至唐河县X乡X村,盗走该村村民郭××家耕牛两头,共计价值4000元,盗后将两头耕牛拉至唐河县X镇X村民段某戊(已判)家,而后联系被告人焦某某来到段某将两头耕牛予以宰杀后,以12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十四、2002年2月23日晚,段某丙等人窜至唐河县X乡X村,盗走该村村民王××家耕牛两头,共计价值2800元,盗后将牛拉至段某戊家,后通过张继军联系,以1000元价将两头耕牛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十五、2002年9月的一天晚上,段某丙等人窜至唐河县X乡X村,盗走该村村民潘××家耕牛一头,价值2700元,盗后将牛拉至段某戊家,后联系被告人焦某某来到段某将该牛宰杀后,以14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焦某某。
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畏罪潜逃,2009年8月10日电话联系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准备投案自首,并举报了批捕在逃犯乔某生的潜逃地址。当日下午,唐河县公安局根据焦某举报,将乔某生抓获归案。8月14日,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盗窃罪犯乔某丁、乔某甲、段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朱××、王××、剧××、王××、郭××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曲××、赵××、张××、栗××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以及本院对张元伟、段某丙、乔某丁、乔某甲、段某戊等人的生效判决书、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焦某某主动投案并举报批捕在逃犯的潜逃地址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焦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耕牛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批捕在逃犯的潜逃地址,为公安机关抓获逃犯创造了条件,属立功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