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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授予荣誉称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授予荣誉称号决定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王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0年5月13日通知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源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刘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关于授予王某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济公〔2009〕X号文件),认定:王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济源市X镇X村人,生前系济源煤业公司三矿职工。2009年6月13日上午,王某明下班后与其他三人一块到克井镇X村东的沁河滩洗衣服,期间,同去的李某锋因洗衣刷落入水中,探身捞刷子时不慎落入水中,王某明当即跳入水中施救,后在一群众的帮助下将李某锋救出水面,但王某明却不幸溺水身亡,直到第二天其尸体才被打捞上岸。王某明不幸身亡后,其家属向其局提交了“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申请,经走访调查,王某明同志入水救人不幸身亡的事实客观存在,经评定,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为弘扬正气、表彰先进,特授予王某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原告济源煤业公司诉称:1、《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关于王某明的死亡,王某明家属并未向其公司主张过申报见义勇为,其公司也未向公安机关申报见义勇为。故市公安局认定王某明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程序违法。2、李某锋等三个未成年人到沁河边洗衣服是王某明带去的,李某锋等三个未成年人脱离自己的监护人是王某明造成的,王某明对李某锋等三个未成年人就应该负起监护职责,以保证李某锋等人的人身安全。王某明的先行行为,决定其对落水的李某锋负有监管保护义务。如果王某明不积极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王某明的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的条件。3、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公安局只提供了四份证明材料,其中三份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并未在现场,且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另一份虽然是被救孩子所出具,但内容简单,且系未成年人也未见其他同去人员证明,不能相互印证,该四份证明材料不具备证明本身应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市公安局认定王某明的行为为见义勇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授予王某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济公〔2009〕X号文件)。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设立见义勇为的目的是为了抑恶扬善,匡扶正义,弘扬社会美德,是值得表彰和奖励的行为。王某明是在明知沁河滩水深难测的情况下冒着个人安危去救助他人的,并献出了自己的生命,故王某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由于王某明的父亲王某某要求济源煤业公司为王某明申报见义勇为,而济源煤业公司不理,王某某才直接向其局申报的。王某明对被救之人有没有监管义务均不影响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其局授予王某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无不当。恳请依法驳回济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儿子王某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市公安局作出的授予其儿子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王某某2009年7月写的事情经过。主要内容为:其叫王某某,男,1965年9月生,汉族,系济源市X镇X村人,现住济源市钢铁公司幼儿园。其儿子王某明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3日上午,王某明在济源煤业公司三矿下班后到济源市X镇X村东的沁河滩洗衣服。大约11时左右,王某明忽然发现距他洗衣服的东边5米处有人(李某锋)溺水喊救命,随即前去施救,在跳入水中救人的同时高喊救人,在附近放羊的村民听到呼救后也立即跑到出事地点参加救助。王某明在水中用力将落水者(李某锋)推向岸边,在岸边的其他人顺势将李某锋拉上岸。王某明可能因在水救人毫力太大,自己却未能游到岸边,溺水身亡,尸体第二天才被打捞上岸。其儿子王某明是在救人过程中身亡,他用自己的生命换取了其他人的重生,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作为他的父亲,其为儿子的英勇精神面自豪,为儿子的英勇现身深感光荣,愿他在新的“世界”一路走好。

2、济源煤业公司三矿工人余某某2009年6月23日写的证明。称是王某某向其局交的。主要内容为:其单位工人王某明因在泌(应为沁)河救人落水身亡,他们几个工人和河口村村民打捞两天一夜才打捞上来。

3、济源煤业公司三矿工人孙某乙2009年6月23日写的证明。称是王某某向其局交的。主要内容为:其单位工人王某明因在泌(应为沁)河救人落水身亡,他们几个工人和河口村村民打捞两天一夜才打捞上来。

4、李某锋2009年6月22日写的证明。称是王某某向其局交的。主要内容为:6月13日,其和王某明等四人去克井镇X村洗衣服,其他两人不慎将鞋刷掉入水中,其下去捞,不慎掉入水中,王某明下水救其,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身亡。

5、其局2009年6月13日对被调查人王某洁(15岁)作出的询问笔录。王某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13日10点钟,其在王某明的宿舍(济源煤业公司三矿)睡觉,王某明说一起到克井河口去洗衣服,王某明整理衣服期间,李某锋到来,王某明说去河口洗衣服,问李某锋去不去,李某锋说去,然后王某明骑着踏板摩托车,带着其和李某锋,从三矿出来了。到达克井东大井煤矿时,王某明又叫上了杜振锋(应为杜振峰),王某明带着其、李某锋和杜振锋三个人,一起到了河口村一个挖河坑。当时,坑里有水,其和李某锋、杜振锋就帮助王某明洗衣服。其在帮王某明洗上衣时说没有小刷洗不干净,让王某明把小刷给其,王某明让杜振锋把小刷给其,杜振锋就把小刷给其扔过来,掉到了水里,李某锋要下去捞小刷,其说水深不敢下,李某锋说游一圈也没有事,就下去了,下去后就在水中挣扎。其看情况不好,让王某明赶紧下去救李某锋,王某明就跳进水中,游到了李某锋跟前,抓住了李某锋后手又滑了,王某明让杜振锋给他找根木棍,其就过去给他找木棍,当其找棍返回时,王某明已沉入了水中,李某锋还在挣扎,其和杜振锋就分头去喊人,先过来一个放羊人,他下到水中不会游泳又上来人,这时从山里又下来两个人,这两个人下到水中把李某锋捞了上来。其告诉他俩水中还有一个人,他俩又在水中捞了一会,没有捞到,他俩就走了。王某明现年22岁,家住五龙口镇X村,在济源煤矿三矿工作。

6、其局2009年6月13日对被调查人杜振峰(12岁)作出的询问笔录。杜振峰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13日早上,其和王某明、王某洁、李某锋四个人到克井镇X村边的水塘里洗衣服,正洗中间,洗衣服的刷子掉河里了,水冲着刷子往下游去,李某锋就下河去拾这个刷子,但他没去几步就陷下去了,当时他就露个头一直喊救命,之后王某明就赶紧下河去拉李某锋,但是他下河以后也被淹住了,一直在河里挣扎。其就赶紧跑到山坡上喊大人来救他俩。其跑到山坡上找了一个放羊的人,他又去叫了几个大人,过来救李某锋和王某明。当时过来了三四个大人,他们下河先把李某锋救了上来,但是王某明已经沉下去了,他们没有把他救上来。

7、其局110指挥中心的接处警信息表。有人报案说有一小孩掉河里了,案发地点在河口河滩。

原告济源煤业公司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某写的事情经过日期不详,王某某不在现场,写的事情经过不真实,内容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余某某、孙某乙未参加打捞,所写的证明是在王某某要求帮忙的情况下根据王某某写好的证明内容抄写的,余某某、孙某乙可以出庭证明此事,故该二人所写的证明不属实,应不予认定;李某锋的证明不知是不是李某锋本人所写,真实性值得怀疑;王某洁和杜振峰的询问笔录并不是在2009年6月13日制作的,是事后补的,因为公安机关事后在调查时不知道王某洁和杜振峰在哪里,是其公司的保卫部副部长陪着一起去的;对接处警信息表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济源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余某某出庭证明:其济源煤业公司三矿职工,是王某明的带班,王某明出事后其1点钟到达现场,没有见到王某明尸体,没有下河捞过王某明的尸体。出事后一个月后,王某明的父亲(当时其不认识王某明的父亲,是王某明的父亲自我介绍后才知道的)找到其,让其帮忙,并拿了一张纸条让其抄,其就抄写了。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孙某乙出庭证明:其和王某明都在一起上班,但原来名字都叫不上,听同事说王某明出事后,其第二天曾去过现场,才知道王某明是谁,其也没有参与捞人。出事后一个月左右,王某明父亲找到其说让其帮个忙,证明其小孩死了,拿个纸条让其照着抄写,其就写了。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石某某出庭证明:其是济源煤业公司三矿负责安全的副矿长,王某明的父亲曾找过其让公司给其补偿些钱,并没有说让公司为他儿子申报见义勇为之事。

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济源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余某某、孙某乙二人当庭已承认是自己写的证明,因他二人是济源煤业公司职工,有利害关系,当庭所证不应采信;石某某对许多事回答都是不记了,无证明效力。

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济源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余某某、孙某乙的证明是当时主动写的,他二人是石某某矿长引见的,第二天捞人其在场,他们下水捞人其很感谢,余某某水性很好;其确实找过石某某矿长让为其儿子申报见义勇为的事,他今天所讲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王某某认可是其向市公安局提交的,是其自己写的,对该证据的来源予以认定;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3,王某某认可是其向市公安局提交的,对该证据的来源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与王某明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4,王某某认可是其向市公安局提交的,对该证据的来源予以认定,但是不是李某锋本人所写,市公安局没有调查核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5、6,是其调查收集的,虽然济源煤业公司对调查时间有异议,但调查的内容并不否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7,是其接处警的情况记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济源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虽系余某某、孙某乙当庭陈述的证言,但与其之前给王某某出具并由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3相矛盾,且该二人与济源煤业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其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王某明生前系济源煤业公司三矿职工。2009年6月13日上午,王某明与王某洁、李某锋、杜振峰四人一起来到济源市X镇X村附近的沁河滩洗衣服,期间,洗衣服的刷子掉到了河里,李某锋为捞刷子进入河中,因河水太深而陷入水中。王某明见状随即跳入河水中,去救李某锋。王某洁和杜振峰赶紧跑到附近喊人来帮忙。后在附近群众帮助下,李某锋被救了上来,王某明溺水身亡。事发后,有人及时进行了报警。王某明的尸体第二天被打捞上来。2009年7月,王某某(王某明的父亲)以其儿子王某明的行为属见义勇为,要求济源煤业公司进行申报而济源煤业公司不予申报为由向市公安局申请,要求认定王某明的行为属见义勇为。2009年11月5日,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授予王某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济公〔2009〕X号文件)。

本院认为:《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未规定由谁申请。本案中,王某明救人死亡后,作为王某明父亲的王某某直接向公安机关申请认定王某明的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并无不当。同时,该法规并未规定负有先行行为义务的人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为不属见义勇为。故济源煤业公司认为王某明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公安局作出的授予王某明同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授予王某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济公〔2009〕X号文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孔祥海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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