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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淮滨二高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淮滨二高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淮滨二高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淮滨二高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淮滨二高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刘某、杨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陈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杨某在淮滨城关零距离网吧附近碰见陈X(另案处理),陈X与陈X因以前有矛盾而发生纠纷,后陈X纠集向某、李XX等人,陈X纠集刘某、杨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双方某持刀具、棍棒等凶器在“零距离”网吧前殴斗,在殴斗中,向某持刀将陈X捅伤,刘某也被捅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刘某、杨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向某辩称,没啥说的,我认罪,希望给我一次机会。

辩护人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向某只是一般参与者,不属于首要分子;3、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行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且系初犯、偶犯;5、案发后被告人也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是碰见陈某,只是参与打架,我认罪。

辩护人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依法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对方某过错明显;4、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很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没啥说的,我认罪。

辩护人余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杨某认罪积极、悔罪明显;5、被告人杨某系在校学生,对其从轻处罚体现刑法惩罚为辅的立法宗旨。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对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马某辩称,我和陈X玩的不好,我认罪。

辩护人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2、马某的行为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治安处罚。综上,望法庭合议时考虑,并对马某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啥说的,我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不是刻意去打架,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陈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杨某在淮滨北城零距离网吧附近碰见陈X(另案处理)。陈某与陈X因以前有矛盾而发生纠纷,后陈某纠集向某、李XX等人,陈X纠集刘某、杨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双方某持刀具、棍棒等凶器在“零距离”网吧门前夹道内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向某持刀将陈X捅伤,刘某也被捅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杨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淮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家属与被害人陈X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杨某、马某、李某甲均系淮滨县第二高级中学高中三年级学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刘某、杨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供述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向某、刘某、杨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杨某、马某、李某甲系在校学生证明、证人徐某、吴某、张某、李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11)x、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刘某、杨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以上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系积极参加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杨某、马某参与了实际殴斗,但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虽有斗殴故意,也到达了殴斗现场,但未参与实际殴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其犯罪情节,被告人刘某、杨某、马某均系高三在校学生,又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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