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于1999年12月起,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其经营地址虹口区农副产品市场变更为虹镇X街X号,虹口工商分局以虹镇X街X号列入规划用地许可范围为由,口头答复不予变更。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要求将其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地址变更为虹镇X街X号,该处已被列入规划用地许可范围,故虹口工商分局根据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通知答复王某某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遂于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1996年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营业执照时,申请颁证的地址就是虹镇X街X号,当时该处尚未列入冻结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虹口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变更为虹镇X街X号。
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某居住(略),该房屋在虹口区X街农副产品市场内。1996年6月,其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申请中的经营地址为虹镇X街X号。1996年7月5日被上诉人向王某某颁发了(略)字(略)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登记为北街市场。1997年3月12日予以换证,核发(略)字(略)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为虹口区X街农副产品市场。1998年11月27日,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虹口工商分局发出暂停核发营业执照通知,通知明确虹镇X街X号等地区列入规划用地许可范围,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1999年12月,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营业执照上经营地址变更为虹镇X街X号,被上诉人口头答复上诉人该地区已冻结,不能办理变更手续。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承认其实际经营是在农副产品市场并缴付管理费用,经营的摊位正对其居住的虹镇X街X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是辖区内工商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颁发营业执照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王某某于1999年12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的经营地址,属于依法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的范围,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答复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侯丹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