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1983年2月1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儿子上高中后,家中开销增大,双方生气,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自此,被告便再也不回家,且不与家中联系,后经儿子打听,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1983年2月16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2002年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瓦房4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户口薄及西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某时间较长,但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多年不与家中联系,与原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瓦房四间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人民陪审员焦枭杰
人民陪审员李亚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