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某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姚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
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
原告吴某乙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参加诉讼,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4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座落于新晃县X路X-X号土地(图号3027.43-567.15)的使用权人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地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面积6922.73,全为独用面积,终止日期为2058年9月15日。
原告吴某乙诉称,2007年8月5日原告与合伙人彭超以62万元购买兴隆建筑公司一队房地产(土地面积约5亩),但未能及时进行登记,过后彭超退出了合伙,原告还向兴隆镇X组支付土地补偿金1.2万元,该宗房地产遂归原告所有。2008年9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未授权的情况下,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哄骗其原合伙人彭超拟写一份虚假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被告未依法审核就向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颁发了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所有的该宗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且该土地原登记面积仅为4.259亩,新证登记面积为6922.73,为10余亩,面积也不一致。被告向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颁发的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不明,事实不清,资料不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给予异议登记。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1、2011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8月5日原告与彭超以62万元购买了兴隆建筑公司一队预制场房地产,吴某乙为出资人,彭超是代表吴某乙签的字,2008年4月19日彭超已经退出了合伙,并已获得了补偿,原告吴某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1月11日姚某科、彭超两人写在同一张某丁料纸上的证明一份,姚某科证明购买兴隆建筑公司一队预制场房地产的价款系吴某乙支付,彭超在场;彭超证明购买兴隆建筑公司一队预制场房地产时彭超系乙方代表,向勇不是乙方代表。
3、2007年9月5日姚某科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当时交纳62万元购房款的为吴某乙、彭超两人。
4、兴隆镇X组领取吴某乙交纳的预制场补偿土地出入面积1.2万元的领据一份,证明吴某乙才是真正的出资人。
5、2010年3月1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晃国土资函[2010]X号关某《请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报告》信访件的复函一份,证明:第一、梅林春天的3亩土地与彭超没有关某;第二、一建公司在办理预制场土地使用证时没有经过吴某乙的同意。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吴某乙与本案无法律利害关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8月5日彭超购买兴隆建筑公司一队预制场房地产,原告是否与彭超存在合伙关某,无书面的合伙协议加以证实,即使存在合伙关某,在2007年9月26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并履行兑现后,吴某乙对该宗房地产的一切权利都已经消失。彭超购买兴隆建筑公司一队预制场房地产后转卖给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办证程序应是由兴隆建筑公司一队变更为彭超,再由彭超变更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了简化操作程序和符合当时的具体情况,被告直接将土地使用权从兴隆建筑公司一队变更到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属机关某内部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某。兴隆建筑公司一队预制场属政府批准用地,为4.25亩,被征用前属兴隆镇X组集体土地,2008年1月1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又征用该预制场墙外属兴隆镇X组的集体土地5.2亩(征地款42万元),两地相加折合为6306.03。后登记发证时实际测量面积为6922.73,被征地人兴隆镇X组要求对测量增加的面积予以补差,经协商,由原告吴某乙补偿兴隆镇X组X.2万元。因兴隆建筑公司一队以前没有对预制场申办正式的用地手续,2008年7月2日,被告为其办理了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6922.73。2008年10月24日被告依申请将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由兴隆建筑公司变更登记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出示下列证据:
1、晃政土转字(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2008)政地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用地审批红线图、晃国土资许申处字(2008)第X号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决定书、晃国土资许准字(2008)第X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是依申请进行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
2、2008年3月6日《地籍调查表》、2008年3月6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面积的来源。
4、(86)人地字X号、(1987)人地字X号基本建设占用土地审批单,证明兴隆建筑公司预制场用地的合法性。
5、2007年8月5日兴隆建筑公司一队与彭超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彭超以62万元买来的,而不是原告吴某乙。
6、2007年8月5日彭超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彭超以60万元将原购买隆建筑公司一队预制场房地产转让给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7、2007年9月26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舒某、杨某军、彭超、吴某乙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政府在梅林春天的补偿地3亩与四人在兴隆建筑公司一队所购预制场宗地置换,同时,四人补偿给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25万元。该证据材料为被告当庭举出。
8、2008年1月13日新晃镇X组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征购土地协议》,证明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新增土地的来源。该证据材料为被告当庭举出。
9、2008年7月2日颁发给兴隆建筑公司已经注销的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第三人对证据的意见与被告完全一致。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1年6月18日,以事后签订的协议去推翻三年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情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都是对过去多年的事件进行追忆,证明力不高,但其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并不否认,在其他证据中也能体现。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3、4、X号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均系办理登记时所收集材料和登记审查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登记时有伪造材料的可能,但未能提供相关某据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均系办理登记时所收集材料和登记审查文件,属已归档的材料,且其中的材料还是原告方参与互动产生的材料,所有证据材料所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合议庭予采信。特别说明的是7、X号证据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供的,但因系档案材料,被告即使不提供,人民法院也要依职权予以调取,因此合议庭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5日,兴隆建筑公司一队将其预制场和兴隆农贸市场部分房产地作价人民币62万元卖给吴某乙、舒某、杨某军、彭超四人,但仅以彭超个人名义签订协议。2007年9月5日,彭超、吴某乙付款人民币62万元给兴隆建筑公司一队,但没有依法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兴隆建筑公司预制场宗地用地审批及登记手续。同年9月26日,吴某乙、舒某、杨某军、彭超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土地置换协议》,协议约定: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县政府在梅林春天的补偿地3亩与四人在兴隆建筑公司一队所购预制场宗地置换,四人补偿给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25万元,吴某乙、舒某、杨某军、彭超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将25万元支付给了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08年1月1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又征用该预制场墙外属兴隆镇X组的集体土地5.2亩(征地款42万元),两地相加折合为6306.03。后登记发证时实际测量面积为6922.73,被征地人兴隆镇X组要求对测量增加的面积予以补差,经协商,由原告吴某乙补偿兴隆镇X组X.2万元。因兴隆建筑公司一队以前没有对预制场申办正式的用地手续,2008年7月2日,被告为兴隆建筑公司办理了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6922.73。2008年10月24日被告依申请将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由兴隆建筑公司变更登记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08年4月19日,吴某乙、舒某、杨某军与彭超达成协议,三人补偿彭超人民币3.5万元,彭超退出合伙,不再享有梅林春天处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后吴某乙、舒某、杨某军三人将梅林春天路段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某树,杨某树申请登记,被告向杨某树颁发了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梅林春天路段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杨某树名下,但杨某树并未将土地价款全部支付给吴某乙、舒某、杨某军三人,三人即向被告递交了《请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报告》,请求被告撤销向杨某树颁发的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批转其职能主管部门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办,2010年3月1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晃国土资函[2010]X号《关某信访件的复函》:认定向杨某树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建议吴某乙、舒某、杨某军三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公安机关某案的方式,向杨某树追索所欠土地价款。吴某乙遂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给予异议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某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吴某乙是本案争议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参与人,认为被告颁发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异议,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某律关某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某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某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吴某乙等人以购买的兴隆建公司预制场的房地产与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置换梅林春天土地,该置换协议的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被告最终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并无不当,且在该登记过程中,进行实地测量时,原被征地单位兴隆镇X组提出要对测量新增的土地面积给予补偿时,系由吴某乙补偿兴隆镇X组X.2万元,由此可知吴某乙当时对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是无异议的。梅林春天土地置换给了吴某乙等人后,本应登记在吴某乙等人名下,但被告却登记在杨某树名下,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据《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乙妮
人民陪审员谭玉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