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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6日因盗窃被新疆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02年减刑后释放。2004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1年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刘某林、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军(已判刑)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略),盗走村民于某(又名于X)家的黄豆约680斤,轧面机一台。后将所盗黄豆卖给(略)的冯小国,获赃款1100元两人均分。被盗物品经佳县物价部门估价,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04年6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军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略),盗走村民刘某某家的黄豆约940斤。后将所盗黄豆卖给佳县X镇的李某,获赃款1500多元两人瓜分。被盗黄豆经佳县物价部门估价,价值人民币1645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高某的家属给被害人于某赔偿经济损失125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45元。二被害人对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军、李某、冯小国之妻高某梅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刘某某的陈述、轧面机的提取笔录及失主领条、户籍证明、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佳价鉴字(2004)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佳县人民法院(2004)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疆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害人于某、刘某某给本院的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是犯意的提出和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被新疆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减刑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是累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明革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张军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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