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原告侯某
被告甄××
原告张××、侯某诉某告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至9月份,二原告组织本村民工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x元,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x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份,二原告组织本村村民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打工干活,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人民币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工资现金x元贰万零肆百肆拾元甄××2011年6月X号”。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该依法及时予以支付。被告甄××拖欠原告张××、侯某工资款x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二原告工资款x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侯某工资款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