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女
被告张××,男
原告陈××诉某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现依法提起诉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娘家x元的属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初,原、被告认识。2004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女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提出与被告张××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