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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初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冬,原告承揽了被告方厂区的部分建筑工程。2002年初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2万余元一直不予结算。施工队伍撤出工地时,被告方扣留了原告大量的建筑设备及办公用具,折款(略)元。在工程发包时,被告收取原告4万元风险抵押金,以上款项经原告再三索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只某在工程结算书和扣留物资、风险金清单上签字确认,至今没有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的工程款(略).28元,返还建筑设备折款及风险抵押金(略)元,赔偿损失(略).76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冬,原告与被告约定承揽被告方厂区的部分建筑工程,200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砼路面结算值为(略).87元,围墙为(略).96元,围墙瓷砖为(略).80元,岗楼为7097.52元,涵管桥为(略).24元,临时配电室为7533.85元,罐基础为(略).99元,共计款(略).23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交清单一份,证明在原告的施工人员撤出工地时,被告方扣留了原告的部分建筑设备、办公用具、风险金,折款(略)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至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结算书、扣留物品、风险金清单等材料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999年冬,原告与被告约定承揽被告方厂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后,原告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2年5月18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认可的结算书显示,原告所施工程的总造价为(略).2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值既然已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02年5月18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至原告请求到200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建筑设备、办公用具、风险金,折款(略)元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交清单一份,此清单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认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折款(略)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略).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2年5月18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筑设备折款及风险抵押金共计(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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