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世界民族文化交流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佟丽华、马某,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保埭,上海市金山区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世界民族文化交流促进会因无效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佟丽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保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10月10日,上海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与中国世界民族文化交流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下属“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签订关于联合经营北京《银地国际俱乐部》的协议。广发公司按约将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促进会开设的银行帐户。之后,双方因故未履行协议。促进会下属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随后将该款转入新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帐户。1997年2月19日、2月20日,新地公司与广发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言明于1997年6月30日偿还广发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及损失。1997年4月27日,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支付给广发公司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17日,新地公司要求将还款日期延至1997年7月30日。1997年6月29日,广发公司与促进会下属“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达成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若“新地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广发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促进会下属“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于1997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1998年6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1998年12月30日归还全部余款。“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在该承诺书上盖了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系促进会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作为签订联营合同主体资格,其与广发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应确认无效,依法不予保护。“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由其归还投资款,与法不悖,应予认可。“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促进会承担。促进会擅自将广发公司的投资款转入新地公司,损害了广发公司的利益。新地公司虽与广发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但未履行。广发公司要求新地公司归还投资款,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促进会认为该承诺书系伪造,但未能提供对方伪造该承诺书的有效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某付10万元,故本案系争标的应确定为人民币290万元。遂判决:一、中国世界民族文化交流促进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海广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90万元;二、上海广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中国世界民族文化交流促进会不服,上诉于本院。其上诉称,“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于1996年6月已进行了更名换章,故“还款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新地公司与广发公司共同转移系争款项,应由他们来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广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则表示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广发公司、天津新地公司与意大利SZPA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备忘录,以证明本案系争合同的1,000万元已由广发公司与天津新地公司合作购买有关设备。广发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同时提供了向意大利SZPA公司购买设备委托南方工贸深圳供销公司开出金额为2,684,225美元的信用证的协议书,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中所涉金额与本案系争标的无关。上诉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对其中内容表示不清楚。其认为根据新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信件可以证明本案系争标的中部分已用于开发新项目的过程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又提供了其于1996年6月18日颁发的《关于会属委员会更名并启用新制印章的通知》、文化部社会文化局于2000年11月14日所出具的证明启用新章的函件(无发文号)及上诉人原工作人员陈欣、潘太和的证词,以证明本案系争“还款承诺书”上所盖“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公章已作废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内部的问题,且上诉人也未尽通知义务,故不具有抗辩力。
本院认为,(一)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备忘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标的与上述三份证据中所载金额相交叉的观点,从证据内在的关联性看,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系争标的确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了归还钱款的金额及日期。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钱款已由新地公司与广发公司共同转移的事实。恰恰相反,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同时是上诉人下属“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的负责人,系争钱款的转移是在促进会与新地公司之间发生。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下属“民族艺术专业委员会”已更名换章这一节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通知义务,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这一节事实是明知的,故上诉人以公章、名称已变换为由否认“还款承诺书”效力的辩解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如要追究有关民事责任,上诉人也应追究内部管理失察责任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而不能把危机转嫁给第三方。综上,一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红
代理审判员周继红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