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7日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向某犯盗窃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向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晚上,三被告人窜至宝鸡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由向某在楼梯口望风,马某、李某上到X单元X楼南户XXX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入室盗走“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800元;后三人又窜至同楼X单元X楼南户XXX家,以同样方某入室盗走“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200元。2010年10月15日早上,三被告人窜至商州市计生服务站家属楼XXX家,由李某在楼下望风,马某、向某以同样的方某打开防盗门,入室盗走现金91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芙蓉王”牌香烟两条,物品价值5122元。2010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向某、李某又窜至旬阳县祝尔康大道广电局家属楼X室(湖南闪星锑业有限公司租住的办公地点),由向某在楼下望风,马某、李某翻窗入室,撬开室内的保险柜,因保险柜内无贵重物品而盗窃未遂,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列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提取的物证、书某、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存卷佐证,三被告人亦有供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审理。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两台笔记本电脑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已全部退赃,并主动交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李某在网上聊天时相约外出盗窃作案,并在网上购买了作案工具“万能开锁工具”后与被告人向某一起于2010年10月11日在宝鸡市汇合,于10月12日晚上19时许,窜至宝鸡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由被告人向某在楼梯口望风,马某、李某上到X单元X楼南户XXX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入室盗走“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800元;后三人又窜至同楼X单元X楼南户XXX家,以同样方某入室盗走“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200元。2010年10月15日早上,三被告人窜至商州市计生服务站家属楼XXX家,由李某在楼下望风,马某、向某以同样的方某打开防盗门,入室盗走现金91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芙蓉王”牌香烟两条,物品价值5122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向某、李某行至旬阳县,于17日购买铁棍、手套等作案工具,14时许,窜至旬阳县祝尔康大道广电局家属楼X室,系湖南闪星锑业有限公司租住的办公地点,由向某在楼下望风,马某、李某翻窗入室,撬开室内的保险柜,因保险柜内无贵重物品而盗窃未遂,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另查明,被害人XXX、XXX分别领取自己所盗物品,被害人XXX领取自己部分被盗物品。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x.00元。三被告人盗窃财物总价值达x.00元。庭审后,三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5500元的赃款。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XXX、XXX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证人XXX的证言、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四张、旬阳县公安局检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快递详情单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入室盗窃被害人XXX、XXX家的事实以及丢失的物品。
2、被害人XXX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方某、旬阳县公安局检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入室盗窃被害人XXX家的事实以及丢失的物品。
3、受理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旬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某、旬阳县公安局检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人卿某某的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在旬阳县入室盗窃被害人湖南闪星锑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的事实。
4、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旬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旬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为x.00元。
5、书某一组、视听资料、照片三册,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多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6、返还清单,证明了被盗物品部分返还给被害人。
7、物证开锁器、银某、平口钳、手机等,证明了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流窜入室作案多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在犯罪中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实施技术性盗窃,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被盗物品已部分追还,且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实施技术性盗窃,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被盗物品已部分追还,且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积极退赔,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在犯罪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作用较第一、第二被告人轻,系初犯,被盗物品已部分追还,且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某作鉴定结论过高的辩称,已被存案的证据所否定,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四、犯罪工具开锁器7把、手机2部、平口钳1把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