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又名姜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毛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某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6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比较内向以致无法沟通,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家庭重担全部落在原告的肩上,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一年多时间了,原告认为,现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毛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面打了二年工就变心了,原告在家时当家理事并掌握家庭经济收入,并且双方在家时从来没有闹过矛盾。原告外出的时间是一年多了,但原告今年8月回家住了二天。
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一致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4日在安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毛某,现在安乡县三中读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江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某访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