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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董某乙及杜某排某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董某乙之妻。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及被告杜某排某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乙和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被告董某乙系我侄子,杜某系被告董某乙之妻。我们两家隔一集体通道相邻,均系坐北朝南宅院,我家居西,两被告家宅院在我家的东南部。1992年9月,汝州市人民政府给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我常年在外工作,两被告未经我允许在我家宅院内及出路上栽种树木及农作物,在其老宅院南端我家的出路上违法建造房屋,截断了我家的出路,使我家现在不能正常出入,我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和解协议。我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其在我宅基及出路上栽种的树木及瓜蔬杂物,使我向南通往西大街X路畅通。

被告董某乙和被告杜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乙系原告董某甲侄子,被告杜某系被告董某乙之妻。原告董某甲早年参加工作居浙江省杭州市,现已离休。1992年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董某甲颁发了纸坊乡集建(1992)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其使用原籍宅基地,该证载明:出路X路向南,因原告长期在外而使宅基地闲置。被告董某乙夫妻承继使用其父董某的宅基地,西隔集体风道与原告董某甲相邻,并在原告的宅基地及向南出路上种植瓜蔬、堆放杂物。2008年,原告董某甲返回原籍提出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并为出路等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经调解无效而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1月3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限被告董某乙、杜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排某其在原告董某甲宅基出路上种植的瓜蔬杂物。后原告董某甲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一、董某甲负责协商有关部门将其通往西大街X路上的电线杆向东移3.5米(包括用电箱),移电线杆所需费用由董某乙、杜某负担(以有关部门收费票据为准)。二、董某乙、杜某自见到移电线杆票据之日起,七日内把票据款交给董某甲。三、董某乙、杜某不得在董某甲的宅基地及出路上种植和堆放杂物。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

上述事实,由土地使用证、物证照片、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村委会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董某甲于1992年经政府批准使用其祖遗宅基地,依法享有相应的使用权。被告董某乙、被告杜某在原告董某甲使用宅基地内及向南出路上种植作物、堆放杂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排某妨害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乙、被告杜某立即停止妨碍,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某其在原告董某甲宅院内和宅基出路上种植的瓜蔬及堆放的杂物,使原告董某甲向南出入西大街X路畅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乙和被告杜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某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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