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勇、人民陪审员李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长达12年之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成年。
原告杨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杜某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杜某进(被告父亲)庭审证词,拟证明被告杜某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分居12年的事实。
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长达12年之久,符合婚姻法相关“夫妻感情已破裂”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生子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由其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成年,对该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并自行抚养教育子女至成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现年15周岁,由原告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至成年,被告杜某享有探视权,原告杨某应当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国辉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人民陪审员李志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