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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

被告于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是某某业加工厂的经营业主,以该木业加工厂的名义于2008年11月12日在我社贷款60万元,用其自有的17台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9.6‰,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归还利息69,500元,剩余贷款54万元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4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是某某业加工厂的个人经营业主,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与原告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用17台机器设备对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同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60万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09年11月9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与原告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于某应将拖欠的借款本金54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对于某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54万元,并给付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0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6,8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国昌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杜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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