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丽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李某、胡某、周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某、胡某、周某x元(该款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直接交付给上诉人李某),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纠纷就此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负担;二审鉴定费32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负担(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预交1600元),上述款项随案款一起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邱德祥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