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5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小型汽车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段527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