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曾用名王X
上诉人邓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城口县人民法院(2010)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王XX驾驶被告所属时风三轮车与被告邓XX一同到城口县X村矿山联系运矿事宜。2010年4月16日上午,原告驾驶被告所属车辆前往高燕乡X村矿山为矿主蔡世玉承运锰矿,当日原告所运第某车矿石由邱东负责过磅,过磅单记载邓XX运矿净重3.1吨。当原告驾车拉第某车矿行至板线沟出口时,车辆翻入沟中,发生事故,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x.5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双侧肩胛、多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左肺挫伤、血气胸等,住院39天。原告以被告作为雇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5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邓XX所属的时风三轮车准载量为1吨,该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确认原告王XX驾车运矿是受被告邓XX的指派。被告就原告私自偷开车辆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理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尚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事故车辆,应当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又超负荷承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按3:7划分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x.50元、误某6450元(129天×50元/天)、护理费5160元(129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交通费230元,前述赔偿费用共计x.50元。由被告承担70%即x.0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x.4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判决:一、被告邓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共计x.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0元,被告邓XX负担280元。
宣判后,邓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并没有指派王XX去拉矿,而是王XX偷开我的车出的事。且我也没有给王XX支付报酬,一审仅凭出事前我与王XX去过矿区就认定我们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我在为上诉人拉矿前,一直也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做小工,每天工资60元。后其让我去帮他拉矿,也是他答应每天给我工资100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二审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邓XX在本案中系什么法律关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证人朱光俊证明王XX于2010年4月在邓XX工地上做工,庭审中邓XX也自认王XX在其工地做工,并给其工钱500元,且邓XX的做工记录上也有王XX于2010年4月14日的做工记录。其次,邓XX在庭审中也认可2010年4月14日与王XX一起到城口县X村矿山联系运矿事宜,也有2010年4月16日的过磅单佐证王XX所运矿石系替邓XX所承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故一审认定邓XX系王XX雇主并无不当。最后,虽上诉人邓XX以被上诉人王XX偷开其三轮车抗辩,认为此次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邓XX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