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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诉张某丁、郑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

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梁某乙诉被告张某丁、被告郑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乙委托代理人谈某某、梁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乙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张某丁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轿车沿新阎公路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合村路段时,与被告郑某驾驶的陕x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路中偏西处相撞,致原告梁某乙受伤。经阎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梁某乙先后在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赔偿原告梁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牙齿更换费、营养费共计x.7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第一、原告梁某乙的伤害应先由被告郑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最后根据责任大小由被告张某丁承担;第二、原告梁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之间系善意搭乘关系,应减轻被告张某丁的赔偿责任;第三、本起交通事故也造成了被告张某丁的损害,应按照损害大小占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郑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22时1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轿车(车上乘坐有原告梁某乙、刘某、彭辉、王某己)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合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郑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路中偏西处相撞,致原告梁某乙、刘某、被告张某丁受伤。2010年7月2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乙、刘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梁某乙于次日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空腔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x.67元。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上颌前牙区X组织裂伤等。”出院医嘱注明:“保持口腔清洁、避免外力撞击;继续坚持张某丁训练;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0年8月18日,原告梁某乙复查产生的费用为135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梁某乙再次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空腔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x.08元。医院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注明:“保持口腔清洁;软食三周。”2011年4月1日,原告梁某乙进行了牙齿修补,共花费x元。另查,原告梁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系善意搭乘关系。被告张某丁于2009年11月2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4(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张某丁共给付原告梁某乙x元。原告梁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5元、护理费420元(1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牙齿修补费x元,以上合计x.75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损害的,各个受害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丁与被告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乙、被告张某丁、刘某受伤,被告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乙、刘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某丁、刘某的损害已在(2011)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故根据各个受害人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被告郑某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乙医疗费用限额内73%的损失。2009年11月2日,被告张某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乙6300元(x元×90%×70%)。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丁、被告郑某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梁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之间又系善意搭乘关系,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张某丁15%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乙医疗费7300元、护理费420元、牙齿修补费x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乙医疗费6300元;

三、原告梁某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下余损失即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x.75元,由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乙x.33元,由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乙x.76元,扣除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仍需支付6327.76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梁某乙负担188元,由被告张某丁、被告郑某负担687元。因原告梁某乙已预交,被告张某丁、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永献m

代理审判员亓锦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丁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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