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别名崔X,男,住(略),曾暂住于河南省郑州市X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犯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女,住(略),系被告人崔某的妻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犯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崔某、鲁某在周口郸城县其家中陆续制作假兽药“菌毒清”、“克毒一号”注射液51箱,被告人崔某以西安康太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名义在河南、山某、安徽三省部分县市进行销售,共收回22箱“菌毒清”、6箱“克毒一号”、1箱“大蒜素”,货款合计x元,经鉴定22箱“菌毒清”和6箱“克毒一号”的成本价值为8752.4元,二被告人违法所得x.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耿某、李XX等人的证言;物证:塑料薄膜封口机一台、康太药业纸箱50个、“菌毒清”注射液426瓶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崔某文名片、产品宣传彩页、物流发货单、沁阳市畜牧局出具的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鲁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兽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塑料薄膜封口机一台、康太药业纸箱50个、“菌毒清”注射液426瓶等物品(以移交的物品清单为准),依法予以没收;二被告人违法所得x.6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好威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