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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乳业公司签订委托加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协议即2010年6月6日关于原告食品公司向冯建堂转让西安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及后续合作的协议书的账务遗留问题由双方财务核对为准,由乙方(被告乳业公司)在协议生效后的两个月内以产品抵消。经双方对账,被告乳业公司应付原告食品公司款项为(略).78元。2010年9月,原告食品公司以电话形式通知被告乳业公司订货,但被告乳业公司至今未交付。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乳业公司按照原告食品公司的订货发出价值(略).78元的货物,并向原告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x.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乳业公司承担。

被告乳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食品公司起诉的(略).78元价值货物的数字没有异议,但供货的价格应按照市场价值随行就市,希望原告食品公司能够给予6个月的供货时间,以便按时发货。另原告食品公司未按照2004年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利税。

经审理查明,为延续关于原告食品公司向冯建堂转让西安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及后续合作的协议书,2010年8月29日原告食品公司(甲方)与被告乳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协议的账务遗留问题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由乙方负责在协议生效后的两个月内以产品(甲方向乙方订货)抵消;乙方为甲方提供特许加工服务,生产甲方的配方奶粉,根据甲方的生产订单,按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标准的合格产品,每月订单不少于100吨,生产计划提前15天下达,按计划组织生产和运输;甲方提供产品标准、原辅材料标准、配方以及特殊指定的原料、价格。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标准对原辅材料进行采购、验某、保管、付款;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在计划时间内未完成,影响甲方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按照未完成数量价值的1%处罚乙方;甲方未按约定付款造成的损失按未付款额的1%处罚甲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食品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乳业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0年10月12日,贵公司应付我司的款项的(略).78元。”被告乳业公司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批示,载明:“9月份调货x元未入库。”2010年11月5日,原告食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乳业公司交付价值(略).78元的货物并承担违约金。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食品公司就(略).78元的货物进行了明细,包括南仔高钙高锌配方奶粉(31.6吨,每吨x元)和南仔中老年配方奶粉(32.439吨,每吨x元)。被告乳业公司对上述奶粉的价格存在异议并提出鉴定,但其未缴纳评估费用。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加工补充协议、对账函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乳业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委托加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对账确定被告乳业公司尚拖欠原告食品公司款项(略).78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乳业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的两个月内(即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以产品抵消,但被告乳业公司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食品公司主张被告乳业公司交付价值(略).78元货物(包括南仔高钙高锌配方奶粉31.6吨、每吨x元和南仔中老年配方奶粉32.439吨、每吨x吨)以及支付违约金x.6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乳业公司关于原告食品公司未支付利税的辩解,因被告乳业公司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属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乳业公司可另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西安市X区向原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交付价值(略).78元的货物,即南仔高钙高锌配方奶粉31.6吨、南仔中老年配方奶粉32.439吨;

二、被告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x.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食品公司负担2930元,由被告乳业公司负担x元。因原告食品公司已预交,被告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食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亓锦

人民陪审员秦新安

人民陪审员崔刚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素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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