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小贾某车维护中心。
负责人贾某某,任该中心经理。个体商户。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X),回族,成年。
原、被告双方为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小贾某车维护中心(以下简称维护中心)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护中心委托代理人闫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今,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下欠修理费3271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3271元及欠款利息。
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在2006年间驾驶豫R-x桑塔纳轿车多次在西峡县小贾某车维护中心保养、修理。经结算被告在七支维护材料清单上签字,共计欠款1481元未付。另有三张条据丁某某未在上面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某某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本庭的维护材料清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在西峡县小贾某车维护中心多次维修车辆,理应及时偿付修理维护费用。长期拖欠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亦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不便。现原告所持被告丁某某签字认可的维护材料清单七张合计1481元,要求偿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持票据中,另有三支系他人签名,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诉称该三支条据是维修同一车辆、签名系被告丁某某司机经手亦应由被告丁某某偿还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诉称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无口头或书面约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峡县小贾某车维护中心人民币148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江献力
审判员杨丽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