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男,汉族,农民。(本案中姓名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居民。(本案中姓名均系化名)
被告郭某,男,汉族,居民。(本案中姓名均系化名)
原告任某诉被告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0年8月8日,垫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以下称新民信用社)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该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由原告提供抵押物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新民信用社将我和被告诉至法院,经垫江县人民法院(2006)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代为被告清偿了新民信用社借款本息以及新民信用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共计x.8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代为偿还的款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1张;3、承诺1份;4、民事判决书1份;5、执行和解协议;6、代为清偿费用明细;7、收据2张;8、收款凭证;9、银行流水账5页。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余琼未出庭对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均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在被郭某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垫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现已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新民分理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垫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新民信用社支付了借款本息并承担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即享有追偿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代为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共计人民x.84元。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诉讼保全费用1378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鲜连发
审判员王治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项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