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东段水利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驻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诉称,被告李某甲租赁我公司门面房一间,自2009年6月向我公司交房租费500元,期限至2009年12月底,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到2010年元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每月700元、全年8400元期限一年的门面房租赁合同,李某甲签字后嫌房租太高后悔,之后又从公司把合同要走,此后被告一直占用门面房不予搬迁,在我公司多次通知其商定合同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于6月10日公证处一起向被告发出搬迁通知,被告仍不予搬迁。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所超期占用的门面房,承担2010年上半年房租费4200元,并承担2010年7月1日搬出之日的房租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使用的房子系我父亲李某乙早在1975年就居住此房。1994年房改时,时任水利局局长吴彦亭托法院李某甲印、杨清胃给我父亲做工作换房子。换房子后,水利局给我父亲下通知说:“根据房改精神租赁给你房三间。”我父亲按其通知缴押金1879元并按时缴纳房租,因水利局拖欠我父退休金,才暂停缴纳房租。这房子与他人租赁不同,而是房改遗留。根据国务院(1994)X号文件,应房改他不房改给我父。因当时他没有公布国务院文件,我父不知道政策,现我父找到了国务院文件,要求落实房改政策。原告不应起诉我,应起诉我的父亲李某乙,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泌阳县水利局下达泌水【2009】X号文件,将李某乙所占水利局房屋转交给水利综合开发公司管理使用。2009年6月,被告李某甲租赁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门面房一间,期限至2009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交房租费500元,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2010年1月1日,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每月700元、全年8400元房租费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李某甲以房屋是其父亲李某乙为由,拒绝缴纳房租,一直占用门面房至今。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搬迁通知,被告至今仍未搬出。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所租赁的房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是李某甲之妻魏云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泌阳县水利局所有,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系县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法人。泌阳县水利局将其财产交付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管理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依法取得房地产租赁许可,具备租赁房屋的经营资格。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现经营照相生意,个体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被告之妻魏云景。2010年1月1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后来反悔并拒绝缴纳租赁费,但一直占用房屋经营照相生意,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原告单方毁约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应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腾房归还房屋,被告应予返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搬出所占用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的房屋一间。
二、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泌阳县水利综合开发公司租赁费4200元,并承担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期间的房租费,租金按照每月700元计付。
以上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