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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1993年12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1994年2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996年12月26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9月29日被新疆尉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2日晚,西平县X村民郜某、郜某甲、郜某乙等人在郜某乙家酒后以怀疑刘某平(已判刑)偷郜某乙弟苹果为由,到刘某平家对刘某平和妻子刘某兰实施殴打,致刘某兰轻微伤后逃离。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兄弟刘某平纠集下,伙同刘某山、刘某峰(均已判刑)持木棍、钢管、梭镖、镰刀等凶器到蒋庄村X村干部反映情况,在蒋庄村蒋顺德家附近发现郜某,即用木棍、钢管、梭镖、镰刀等凶器对郜某进行殴打,将郜某打伤后又用绳子捆住郜某的腰将郜某拖拉到和张村街上殴打,郜某由于伤势严重于次日凌晨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郜某系被他人用钝器、锐器作用于机体至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平、刘某山、刘某峰的供述,证人郜某X、郜某X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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