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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秀娟,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上秦东王某乙村二社,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秀娟,被告王某甲、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25日开始,张掖市X村二社进行最后一轮玉米浇灌。8月30日早晨9时许,原告到其韭菜大棚查看时发某自己的大棚被水淹塌。原告将情况报告了社长王某乙,在共同查看水源时,发某该水是从井房跟前的水沟里截水坝决开了口子,水灌进了社员王某甲的玉米地,又从王某甲的玉米地灌到原告的韭菜大棚里,8月29日晚7点55分至8月30日8点20分,用此水沟浇地的分别是本社社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原告大棚被水淹倒,造成大棚后墙体全部倒塌,侧墙体出现裂缝、塌陷,经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评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被告王某甲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2010年8月30日,原告的韭菜大棚被淹是事实。但该地不是我浇水时淹的。因为我们的灌溉水是井水,我的地在井上游,而水是朝下游走的。社里抽井水时,我的井的旁边挂了“腰坝”,我的地在“腰坝”上游。当时我们都是统一浇井水,我的地是在水井下游的地全部浇完之后才浇的,所以原告的大棚被淹时我还没有浇水,水井下游的地浇完一周后我才浇了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我也不说。

被告王某甲在其他四被告答辩完后,补充辩称:2010年8月29日,我浇过山水的地位置与其他被告陈述一致。29日天还没有黑,我在浇山水,但晚上没有水了,我的地还没有浇满,我就将水口子打住,之后我再没有去,所以我不知道我的地是否浇满,也不知道其他被告怎样浇水,也不知道原告的大棚是怎样淹的。其他被告陈述他们浇水的坝被挖了不属实,下游的水也可能向上淌。

被告王某甲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2010年8月30日,其大棚被淹是事实。我于2010年8月29日下午7点浇井水,但8月29日王某甲的地在浇山水,山水是指盈科干渠里淌的闲杂水,王某甲的地没有浇完,剩的一个角,水口子没有打。我浇水所用井的位置和原告的大棚离我浇水的地有大概1公里半,井和原告的大棚都在南面,井与大棚相距几米。我浇水的地在原告的大棚的北面。所以原告的大棚到底是井水淹的还是山水淹的,我也不知道,我们浇水时,第一次的坝打的就很结实,原告的大棚被淹后,浇井水的坝被“拉”开,渠里的水和山水都能通过坝到我们的地里,我们打坝的目的是水不要流到别处,如果坝被“拉”了,山水也可能到我们的地里。井水朝下游淌(上面有个坝),山水是向下游走的,到坝跟前就不走了。王某甲浇山水有可能导致原告的大棚被淹。王某甲的地在第一排某面,向北第二排某王某乙英的玉米地,第三排某原告的大棚。如果我们集体打的坝被冲坏,有可能导致原告的大棚被淹,但我们用井水浇水的时间都是一样的,固定的,如果井水导致原告的大棚被淹,则我们浇的水就少了,电费就多了,我们几个被告的地加起来5亩左右,所以我们浇的井水不可能将原告的大棚淹塌,所以我没有责任,我也不赔偿。

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8月25日开始,我们社浇水与8月30日原告的大棚被淹属实。我接的是王某甲的水,他将地浇完后轮到我。我们集体浇水的坝在上游,被告的大棚在也上游在,坝在井的上游,原告的地又在井的上游。水是向下流的,不可能将上游的坝冲了。其他与被告王某甲一致。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晚上5点接的王某乙的水,浇完后天就亮了。我们的坝是春天就打好的,只要坝不被损坏,十年都不重某打坝。今年已经浇了好几次水了,我们的坝就再浇几年水也不可能淹了。我们是按照水势浇水的,水是向下走的,不可能将上游的坝“拉”了。原告的地不属于这一轮的井水浇,是属于上游另一个井浇。那天晚上不知道怎么水就到王某甲的地里了,反正他的地里是浇水了。我没有责任,故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坝”被拉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山水下来,渠里的水引出后被冲,再就是坝被人挖了。山水下来被坝挡,王某甲的水口子开着,山水就只能留到他的地里。我们的井水是固定的,不可能将坝冲了。其他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代理人陈述一致。我们浇水前,社长说过,谁把谁的水口子挡住,谁的水口子开了将他人的地淹了,就由谁负责。

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社长说一律下面浇水时,上面的房子拉了也不管。王某甲的地和原告的大棚在一起,都在上头地势高的地方,我们的地在下头地势低的地方。我们的坝是头轮浇水时打好的,以后再不动。我接的是王某甲的水,我接水时天就亮了,29日下午,山水下来,被告王某甲就用山水浇苞米,山水就一直在他的地里淌着。8月30日原告的大棚被淹是事实。当时王某甲不挨水,我们的井只浇下游的地的水,王某甲怕将我们的坝拉了,又用坝在上面加土。所以淹原告的棚不是井水,应该是山水。我们浇水的时间是固定的,我们的水和时间都没有多或少。其他陈述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甘州区X村二社社员。原告王某甲的韭菜大棚与被告王某甲的耕地相邻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耕地相连,但与原告的大棚直线距离约一公里。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的土地较之于四被告的土地相比地势较高。该社有机井三口,负责全社耕地灌溉,被告王某甲的耕地及原告王某甲的耕地由X号机井灌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耕地由X号井灌溉。

2010年8月25日开始,上秦镇X村二社进行玉米浇灌。29日下午19时开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用X号机井灌溉玉米地,截至8月30日早上8点20分灌溉完毕。被告王某甲的玉米地用X号机井灌溉,但当天即8月29日下午天还没有黑时,渠里有水,王某甲便从自家地中挖开口子引渠中的水灌溉耕地,天黑后渠中没水,其就回家了。2010年8月30日早上,原告发某自己2007年修建的韭菜大棚被水泡塌,并将此情况报告二社社长王某乙,王某乙到现场查看,发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浇水用的坝开着,王某甲地里有水口子,水从王某甲的地里流到相邻地王某乙英的玉米地,又漫到王某甲的韭菜大棚墙边,导致大棚墙泡塌。

2010年9月16日,上秦镇司法所召集原、被告处理,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认为自己的地势低,处于水的下游,并且机井浇水都在正常范围内,不可能水倒流到高处而通过王某甲的地、王某乙英的地后泡塌王某甲的韭菜大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9月29日,经甘州区X镇人民调某委员会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甲承包的甘州区X村二社的蔬菜棚被水淹造成墙体倒塌重某修复的价格和大棚种植韭菜的收益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大棚修复价格为5000元,大棚收益损失为655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甘州区X镇司法所对王某乙的调某笔录复印件一份、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照片六张、鉴定费票据一张;

3、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崔某证言。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行为,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原告王某甲的韭菜大棚被水浸泡坍塌是事实,经评估损失为x元,由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在庭审中,五被告的陈述也印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要求的鉴定费500元,虽然也是损失,但是为自己诉讼取得证据而为之的,故该项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哪个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用渠里的水(俗称山水)浇灌土地时,将渠水引到自己地里,从自家地里打水口子浇地,水从王某甲的地里流到王某乙英的玉米地,通过王某乙英的玉米地流到王某甲的韭菜大棚墙边,将大棚泡塌,这是个不争的事实。虽然王某甲陈述“在8月29日晚天还没黑时,渠水就没有了,我把水口子打住回家了”,但在其回家后渠中是否再来水,渠中水的大小,以及其水口子是否打好等情行,王某甲均没有考虑过,而是回家了事。而通常渠水有时有,有时没有,当时都处于农村土地浇水的季节,无法排某在其回家后渠水又增大,通过王某甲挖开的水口子流到王某乙英的地中又淹了原告王某甲的大棚。虽然,水淹地的行为不是王某甲本人的故意行为,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被告王某甲于8月29日晚在地里挖水口子浇渠水、8月30日地里水口子开着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韭菜大棚是通过王某甲地里的水口子进水淹塌的,被告王某甲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8月29日晚也在浇水,虽然四人的地处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的下方,并且浇水时有坝拦住,不可能水往上流到王某甲、王某乙英的地,而淹塌原告王某甲的大棚。从常理上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也不可能在浇井水时,自己掏钱抽水来淹没处于地势高处的王某甲的大棚。但浇X号机井的二社村民(含四被告)在机井旁打的坝在四被告浇完水,即第二天早上坝是开的,社长王某乙于8月30日早上查看现场时也看到,被告王某甲的地里有X号机井的井水这两个事实,由此可以推定四被告在浇水时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只顾自己浇水没有看坝是否开着、是否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在2010年8月29日晚用井水浇地的行为虽然符合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但对原告大棚被淹起到辅助的作用,故对原告的损失,四被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元的70%,即809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元的30%,即每人赔偿8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71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30元,即每人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甄学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某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某、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某、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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