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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人民政府诉王某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案
时间:2005-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3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某,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东方市政府直工委干部,住(略)。系高开桃丈夫(高开桃已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帮(又名王某邦);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东方市广坝农场基建队职工,住东方市X镇X路X街。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卢某某因被上诉人王某帮诉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及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王家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座落于东方市X街,长21米、宽1.7米。1994年12月,经卢某某的妻子高开桃申请,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东方县政府)给高开桃颁发了东方国用(八所)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国土证》)。其四至是:东至东方红路、南至王家邦、西至铁路、北至小路,面积108平方米。争议地在南至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王家邦认为争议地亦在卢某某的国土证范围内。原东方县政府在颁证前未张榜公告,审批同意发证的时间是1996年2月1日,填发机关签发的时间是1995年9月6日,而发证时间是1994年12月。在二审庭审中东方市的政府解释是:原东方县政府先填写发证时间,后填写审批手续时间,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在1993年-1994年期间,是比较普遍的现象。规范以后,东方市政府纠正了这种做法。东方市政府作此解释后,王某帮未提出异议。另外,原东方县政府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上王家邦的签名,经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不是王家邦本人所写。对此,王某帮认为原东方县政府给高开桃颁发的X号《国土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曾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然后于2004年9月6日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地是卢某某的合法用地。被上诉人王某帮二次拆除上诉人卢某某的围墙,属侵权行为,并责令王某帮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30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给高开桃颁发的X号《国土证》。首先,X号《国土证》登记南至王家邦,但被告颁证前所作的地籍调查表上王家邦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X号《国土证》登记的南至的事实并未得到相邻方王家邦的认可,显然被告颁证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其次,被告颁证前未张榜公告征询异议以及先发证后审查登记,均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给高开桃颁发X号《国土证》,违反了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故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给高开桃颁发的X号《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给第三人颁发第X号《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由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东方市政府上诉称:第一、王某帮不服上诉人1994年12月给高开桃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于2004年9月2日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复议前置,违反了法律程序。第二、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巳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其诉权不受法律保护。三、撤销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为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卢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争议的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政府的形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王家邦答辩称:一、市政府颁发土地证不是土地纠纷确权,不应复议前置;二、被上诉人知道市政府弄虚作假给卢某某的妻子高开桃发土地证后,不断申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民事判决无权对市政府给高开桃发的土地证的合法性进行审判,民事判决对本案行政诉讼无羁束力;四、法院依法纠正政府的非法行政,是维护社会安定,依法治国的重要措施。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东方县政府给高开桃颁发X号《国土证》的行为不属于土地确权纠纷,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复议前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帮起诉原东方县政府给高开桃颁发的X号《国土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充分。原东方县政府在颁证前未张榜公告,审批同意发证的时间是1996年2月1日,填发机关签发的时间是1995年9月6日,而发证时间是1994年12月。对此,在二审庭审中东方市政府已作了解释,王某帮未提出异议。地籍调查表中王某帮没有签字是事实,但王某帮在一、二审开庭中也不能举出卢某某的X号《国土证》侵犯了王某帮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因此,原东方县政府给高开桃颁发的X号《国土证》虽然程序上有不规范之处,但不影响政府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和正确性。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上诉人认为X号《国土证》未侵害王某帮的宅基地,撤销该证行为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帮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时由上诉人东方市政府和卢某某各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王某帮直接付给东方市政府100元,本院退还卢某某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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