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综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士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中路X号中关村创业大厦X室。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北京市非凡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力士药物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北京市非凡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北京华士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邦公司”)、被告吕某某、被告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和被告天津金士力药物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力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综英,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群、天士力公司和金士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士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9年9月25日,我与吕某某签订了联合开发国家一类新药“诺司咪唑”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确立了徐某某对新药“诺司咪唑”所有权人之一的地位。随后,吕某某就“诺司咪唑”项目与天津药物研究院签订了《(略)临床药理毒理和药代研究合同》,由于“诺司咪唑”在临床前的药理、毒理和药代研究存在资金缺口,我先后提供资金42万元以弥补研发资金的不足。在“诺司咪唑”进入研发过程中,华士邦公司和吕某某违背吕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未经我的同意擅自将该技术项目及成果以合作及股权转让形式转给天士力公司和金士力公司。对此,我曾委托律师先后三次向华士邦公司、吕某某、天士力公司发出律师函,希望他们认真对待我的权益,但华士邦公司、吕某某、天士力公司置之不理,未予答复。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四被告返还欠款42万元及利息16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徐某某在起诉书中所称的协议并非他在起诉书中所说的技术开发协议,该协议并没有授予徐某某权利;由于徐某某没有权利,所以没有侵犯其权利;我没有向徐某某借过任何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士力公司和金士力公司辩称:我方与徐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7月,我方与华士邦公司签订合同,共同进行新药诺司咪唑的临床研究和新药申报。作为常识,我方不可能相信徐某某作为自然人会拥有拟申报国家类新药的研发能力,而且华士邦公司并未告知其与徐某某有任何约定。徐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华士邦公司对有关原始技术拥有处分权及进一步开发的权利。因此,即使该原始技术真的归徐某某所有,我方也是善意第三人,不应对徐某某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徐某某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新药诺司咪唑的所有权人。某一新药的所有权人,应由国家颁发新药证书来确定其是所有权人,而不是什么“联合开发协议”来确定。因为同一功效的新药可能许多单位都在进行临床研究,徐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与徐某某同华士邦公司共同进行的临床研究、申报的新药完全是两个并存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士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9月25日,徐某某与吕某某、案外人向廷见签订《索普药业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合伙开发新药“过敏王”并注册成立“北京索普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徐某某出资30万元。1999年11月24日、1999年12月21日案外人新大陆化学有限公司向天津药物研究院分别汇去转让费25万元和6万元,在2000年1月17日向深圳国际公共关系协会汇去为刘昌孝教授的出版费1.3万元;1999年12月8日,吕某某、徐某某、向廷见三人向天津药物研究院汇去转让费4。8万元。1999年12月28日,索普药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药物研究院签订《原料药合作费合同》,约定由索普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天津药物研究院合作费2万元,吕某某代表索普药业有限公司签字,合同中所约定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1999年12月28日,索普药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药物研究院签订《(略)药物制剂研究合约》,约定索普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天津药物研究院劳务费2万元,吕某某代表索普药业有限公司签字。2000年1月25日,天津药物研究院的代表、案外人沈翠娟在合约上写明已收到索普药业公司所支付的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0。1万元。
索普公司在注册过程中由于名称未获批准,所以实际注册的名称为华士丹公司。2000年7月,北京华士丹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诺司咪唑((略))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诺司咪唑((略)),2001年11月14日,北京华士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华士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其股东构成为吕某某占股66.6667%、徐某某占股2%、尹爱云占股31。3333%,其中尹爱云所持股份为2000年8月8日由向廷见转让给尹爱云的。2004年1月30日,华士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7月24日,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发布《新药批件领取公告》,要求作为申报单位的北京华士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士力药物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申请编号为(略)、(略),中文名称(原文)为诺司咪唑及片的药品批件。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提交的药品开发协议、技术转让合同等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徐某某与吕某某和案外人向廷见于1999年9月25日所签订的《索普药业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徐某某称自己与吕某某、向廷见三人共同对“诺司咪唑”享有所有权,但从《索普药业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来看,该协议中所指称的药物名称为“过敏王”,而非涉案标的“诺司咪唑”,徐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者属于同一种药;再者,依照《索普药业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及其后的工商变更登记,“过敏王”只是索普公司(公司设立后的真实名称为华士丹公司)的财产,徐某某的出资只能使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不是直接对“过敏王”的共同所有权,因此即使“过敏王”与“诺司咪唑”属于同一药物,吕某某作为华士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公司与天士力公司签订合同处分该药物的权利也是完全正当的。徐某某为药物研发所支付的费用实际为徐某某向华士丹公司的出资,并非对吕某某个人的借款,吕某某没有义务偿还。华士邦公司未经清算就被吊销,吕某某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对某司的另一股东徐某某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乃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徐某某要求吕某某、华士邦公司、天士力公司、金士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共同返还其所支付的出资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焦令菲
人民陪审员李颖丽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