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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9时许,因被告人张某乙与饶某孩协商房屋拆迁未果,张某乙指使被告人段某带领他人到辉县X路东石河医疗所门口,对正在打扑克的饶某进行殴打,致使饶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饶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张某乙供述;2、被害人饶某陈述;3、证人赵XX等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与被害人饶某协商房屋拆迁问题未果,便指使被告人段某带领他人到辉县X路东石河医疗所门口,对正在打扑克的饶某进行殴打,致使饶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内直肌挫伤。饶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饶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段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关于段某主动投案的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辉刑初字第114-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乙、段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刑;辉县市看守所关于段某的服刑证明;调解协议书:张某乙赔偿饶某经济损失x元;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饶某的损伤属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赵XX证言,2010年4月1日上午其与饶某等人在东外环医疗所门口打扑克时,有三个人到跟前将饶某拳打脚踢一顿后乘坐出租车离去。(2)证人丁XX证言,2010年4月1日上午其与饶某等人在东外环医疗所门口打扑克时,有三个人到跟前将饶某拳打脚踢一顿,其看到饶某右眼肿了。(3)证人秦XX证言,2010年4月1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丁联合、饶某等人在村医疗所门口打扑克时,有三四个人到跟对饶某拳打脚踢后坐一辆出租车离开。3、被害人饶某陈述,2010年4月1日上午9点,其与赵XX等人在医疗所门口打扑克时,有几个人到跟对其拳打脚踢,打扑克之前,赵XX接了个张某乙打的电话,就是张某乙想拆迁其楼下小房。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段某供述,2010年4月1日上午其在网吧上网时张某乙打电话让其叫两个人,其在网吧里叫了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去找张某乙,张某乙指认了在东石河十字路东打扑克的其中一名男子并让教训教训那男子,其就与网吧里叫的两个人到跟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后就走了。(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因其与饶某协商拆迁饶某的一间小房没有协商成,2010年4月1日8点多钟,其让段某找两个人打饶某,并向段某指认了饶某在东石河医疗室门口打扑克的具体位置,在看见段某等三人用拳头对饶某殴打后,其开车离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策划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向段某指认了被害人的具体位置,被告人段某直接参与实施对被害人殴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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