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在街上清理原告房后垃圾时,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至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度脑震荡),腹部外伤。2009年5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00.83元。出院后继续在清丰县X街第一卫生所治疗,又支出药费1728元。该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处理,做出处罚决定,分别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二被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做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的做出的处罚决定,二被告仍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8.83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x.83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被告二家是隔街相望的邻居,原告家在街南,被告家在街北。2009年5月15日原告将她家的砖头堆在大街上,妨碍我家车辆通行,为此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仙庄派出所及时赶到,争吵停止,双方并未发生打架。仙庄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违背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2009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王某某与本村娄青竹在王某某家上房屋后街上发生口角,而后娄青竹的两个儿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殴打王某某。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于2009年6月12日做出上述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刘某甲、刘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币的处罚。二被告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日做出上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仙庄派出的做出的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法院于做出上述判决书,判决维持仙庄派出所做出的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
(2)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入住该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某头部外伤(轻度脑震荡)、腹部外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28日出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700.83元。
(3)清丰县X街第一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6月份至10月份,在该诊断用药共支出药费1728元。
(4)车票50张,合计金额50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原告已治愈出院,而不应在村级诊断治疗,原告在村诊所用药治疗何种疾病不清楚。原告系住院治疗,不应发生大额交通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本村证人刘某生、刘某方出庭做出,二证人当庭证明:原告将建房剩下的碎砖扔在被告家门前,引起原告和被告母亲争吵,派出所赶到后把双方拉开,没有见到二被告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以下异议,二证人与二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原告并未将碎砖扔在被告家门前,而是被告家人将被告家的垃圾弄到原告家墙根下,引起争吵。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和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5月15日下午17日许,原告王某某与本村娄青竹在王某某家上房屋后街上发生口角,而后娄青竹的两个儿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殴打王某某。王某某受伤后,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度脑震荡)、腹部外伤。2009年5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700.83元。该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处理,以刘某甲、刘某乙殴打王某某为由,认定刘某甲、刘某乙构成殴打他人。做出处罚决定,决定分别给予刘某甲、刘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币的处罚。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经过复议,做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判决维持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判决书生效后,刘某甲、刘某乙对王某某的损失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共3700.83元;误工费、护理费以损害发生时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544元的标准计算,每天每项12.45元,原告共住院14天,误工费174.3元、护理费17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计140元;交通费以满足治疗合理支出为限,酌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较轻的情况,在给予其一定生活补助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在村诊所支出的药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治疗何种疾病,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次损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其出院后未治愈,应回原医疗机构复诊,或到上级医院就诊,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没有殴打原告,提供了二证人出庭做证,由于不能排除二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700.83元、误工费174.3元、护理费17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89.4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