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诉某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某诉某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汽配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华,被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红岩杰狮自某车一部,型号为x,发动机340马力C9,颜色为红色,总价款x元。原告应先交购车定金x元,交车日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原告应于交车日支付下余购车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纳x元购车定金,但交车期限6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车,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车,现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签订合同后,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之所以没有拿到车辆,系其不去提车造成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反某诉某,因反某诉某告订购的车型系定做车型,他人并不需要,无法售予他人。因反某诉某告拒绝提车,给反某诉某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定金远不能弥补反某诉某告的损失。故提起反某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某诉某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原告损失x元;2、诉某费用由反某诉某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某诉某某,被告反某诉某事实依据,根本没有制作好车辆,要求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汽车买卖事宜订立合同。产品型号:x,发动机:340马力C9,驾驶室:杰狮平顶,后桥:铸钢桥,变速箱及型号:RT-x,空调:原厂空调,驱动桥:红岩铸钢桥,颜色:红色,单价:x元,交车日期:60天,备注:华骏上装,红色,5.6×2.3×(1.3+0.2),底12,边10,国产180,油缸。在协议签订时,必须先向甲方交纳定金x元,余款待提车时一次付清。交车地点:驻马店华骏。车辆交付时应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的品牌型号、外观颜色、配置、其他要求及购车发票、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等随车物品进行认真检查、确认。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某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乙方已付款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时支付车款的,自某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逾期应付款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并有权将乙方所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定金x元。约定的60日交车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所定制的车辆,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购车定金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车辆系由驻马店华骏车辆厂订做生产的特种型号车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接收原告交纳的定金后,未能在规定的60日内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不交车的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拿到车辆系原告不去提车造成的;而原告诉某交车期限6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车,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车,已严重违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交纳定金x元,而被告截止庭审结束,也未提交其为了履行上述买卖合同与华骏车辆厂签订的买卖(定做)合同以及定做的车辆已生产出厂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辩某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部分辩某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某该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逾期未交车,截止庭审结束也未提交车辆已经制作完成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某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反某诉某因原告订购的车型系定做车型,他人并不需要,无法售予他人,原告拒绝提车给被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基于以上查明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定做好车辆,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x元的反某诉某求,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反某诉某求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被告反某诉某某的被告根本没有制作好车辆,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双倍返还定金x元;
二、驳回被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的反某诉某求。
本诉某件受理费300元及反某诉某25元,由被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崔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