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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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隐瞒其租赁的烈士墓某门面租期已满且无转租权的事实,向被害人田某乙谎称可以经营至2011年6月底,在骗取被害人田某乙的信任后,收取了被害人田某乙门面租金x元。2011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田某乙不备之机逃匿。

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甲、朱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经济损失x元,予以返还被害人田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汤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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