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6岁,汉族,住(略),系原告荣某之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农历)腊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毫无感情,被告在家经常无理取闹,无事生非。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共八个月期间被告打原告无数次,用脚跺、抓头发往墙上撞、往水泥地上撞、扇耳光等手段打原告,致原告头脸青肿,还险些流产。原告回娘家住院治疗,花费近两千元,被告从不过问,并大叫与他无关系。被告如此暴虐无人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打她,也没有打过他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和被告赵某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农历腊月初九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荣某洋,后原告荣某因与被告赵某发生争执带其子荣某洋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1月7日,原告荣某以遭受被告赵某无数次殴打为由,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平等相处,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荣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不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和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情况的事实和证据,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郭继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