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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司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司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均是丧偶后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专横霸道,对我不管不问。2009年10月,在我有病住院治疗期间,逼迫我给她立遗嘱,还逼迫到公证机关公证,后因公证人员了解情况后不予公证。此后,被告对我更加不理睬,不予照顾我的生活。特别是2010年,由于我年事已高,一人在家生活,于农历正月初八摔倒受伤,躺在床上不能起床,我连续三次给被告打电话,而被告在其儿子家始终不回来看我一眼,直到农历二月初二才回来。被告回来时,我正在医院住院躺着治疗。被告回来后不但不愧疚,反而大吵大闹,并对我女儿大打出手,把家中闹得鸡犬不宁。被告还将我的家门换锁,致使我有家不能归,更无法生活,还不准我的女儿进我的家门。对此,我于2010年3月31日诉讼至法院,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对我寻衅滋事,更为甚者,还偷卖了我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可恶之极,致双方感情彻底完全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周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一、坐落在城关镇X路南段东侧工商银行家属楼住房127.86平方,一间伙房12.96平方,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居住,享有房屋所有权。二、对(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周某已予认可的财产清单内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婚后共同债权x元平均分配。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1988年3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互相了解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对婚后婚姻关系非常珍惜。婚后夫妻之间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儿子、孙某、孙某均依原告意见改姓为司,视原告为亲生父亲和爷爷对待,家庭和睦团圆,街坊邻里都知道原、被告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并无夫妻感情不和之说。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及对我不管不问不是事实”。2010年2月,原告摔伤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伺候原告,儿孙某到医院看望原告,其女儿不让被告接近原告。原告出院后,其女儿强行将原告接回其家中生活。被告多次到原告女儿家接原告回去共同生活,原告女儿设置障碍,不让其父回去。现原告提起离婚,绝不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识表示,因为原、被告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原告诉称“对其大吵大闹,并对其女儿大打出手”完全是编造之词,被告已经是七十多岁风烛残年的老人,怎么能对一个正值壮年的女儿大打出手呢这种说法显然是有悖常理的,也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原告提到的债权x元,被告是不知道也是没有的。原告每月有2500多元的收入,除日常生活支出外仍有部分积蓄,全部由原告掌控。原告如将钱借给别人应有x元给付被告。被告已是七十多岁的老人,没有经济来源,身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如果离婚,原告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及存款30万元,被告要求除自己居住的房屋及30万元存款归被告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综上答辩意见,原、被告已是风烛残年之人,应相濡以沫在困境中相互帮助,相互照顾共同度过晚年,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与被告周某于198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从2010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司某现在其女儿家中居住生活,被告周某在兰考县X村其儿子家中居住生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兰考县X镇X路北段工商银行家属楼的房产由被告租给他人居住,房产证在被告处存放。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以双方感情缺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1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司某于2011年4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对位于兰考县X镇X路北段工商银行家属楼的房产的评估申请,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司某技术室主持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房产作出了兰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认证书。内容为:兰考县X路南段东侧工行家属楼中门洞一层东户的商品住宅房一套,所有权人为司某,建筑面积为127.86平方米,砖混结构;另有平房一套,建筑面积12.86平方米,砖混结构,所有权人为司某,位于该商品住宅房南侧,坐西朝东。对以上标的价格认证总价值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700元。

原告提供录音称被告儿子欠原、被告债务x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自2010年1月起,被告在兰考县企业养老保险局领取养老金。2011年1月份起每月养老金领取418.71元。2010年7月21日,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在该村X组承包有土地3亩。被告在(2010)兰民初字第X号庭审时认可在兰考县X路南段东侧工行家属房内有以下物品:冰箱一台、皮沙发一套(3个带1个钢化玻璃茶几)、木制沙发一套、净水器一套、19寸彩电一台、立柜两台、三组合柜一套、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双人铁床一张、单人床一张、低小组合柜4个、澳柯玛空调一台、暖气片三组、大理石方桌一张,大理石长茶几两张、饮水机一台、液化气灶两个、电磁炉一个、米糊机一台、电饼铛一个、液化气热水器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

以上案件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2010)兰民初字第X号卷宗、兰考县企业养老保险局证明、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房产作出了兰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认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年事已高,本应相依相伴共度晚年,但自2010年初,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感情产生隔阂。案件起诉法院后,经多次分头作双方和好工作,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自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已近两年,双方住在各自儿女家中,互不往来。原告一再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兰考县X路南段东侧工行家属楼中门洞一层东户的商品住宅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从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以由原告居住为宜,原告应补偿被告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家庭付出了不少精力,为了被告有一个经济相对宽松的晚年,在被告享有养老保险金的基础上,原告应对被告再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金额酌定为x元,对被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x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双方在兰考县X路南段东侧工行家属楼中门洞一层东户的商品住宅房中的物品,除原告的个人衣物外,归由被告所有。被告在兰考县X组的承包田,在承包期限内仍有被告耕种受益。对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权x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位于兰考县X路南段东侧工行家属楼中门洞一

层东户的商品住宅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x元,该房中除去原告的衣物外的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x元;

四、被告在兰考县X组的承包田某承包

期限内仍有其耕种;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良

审判员张伟献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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