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某中,原告撤回了对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李某原系同事关系,都在被告钜源公司上班。2010年4月被告李某声称,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购买的沥青急需付款,可公司现在财务紧张,被告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两三天付款,还有利息二分,原告碍于面子,被告李某又是供应经理,原告遂回家取钱x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过几天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按利息二分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事实不错,款用于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了,原告向被告出具有借款同意由公司偿还的证据,借款属于公司行为,是为了公司的业务借款,并且公司已将借款逐步归还。按公司的账目显示,公司已超额偿还,所以应驳回对被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某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某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3、沁阳市西万司法所王XX证明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时波军签名)的证明;2、原告为被告李某出具的证明;3、原告的欠条、证明条六张。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并且公司已超额偿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3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时波军未到庭核实,内容虚假;证据2是原告去荥阳催款时受被告李某胁迫写的,应以原告到庭陈述为准;证据3不错,但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所举的是货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拉焦炭也是时波军承包时的,并不是现在的经营者。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个人作证,应当到庭核实证据的真伪,本院对该人证推翻书证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系公司出具,其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是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且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原系同事关系,同时在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4月被告李某称,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当时时波军任某经理)购买的沥青急需付款,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借款利息二分,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任某现金肆万元整(x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某2010、4、27”。2011年3月3日原告为被告李某出具证明载明:“李某2010年4月27日借我肆万元现金说是付厂(钜源型焦厂)沥青款,有司机刘江。时波军说有它负责还。我,也认可。任某”。诉某中,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对本公司使用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据认可借给被告李某的x元(及利息)用于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生产,而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也认可了该债权转移的事实,这样原告与被告李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转移成原告与沁阳市钜源型焦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