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儿子。因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五、六年,二人的婚姻已名存实亡。2008年7月曾起诉离婚,后考虑孩子,又撤诉。到现在仍与被告感情不好,故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二人婚姻基础良好,婚生子女也已长大,比较懂事。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4月10日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举行了结婚典礼。1991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女儿,现在河南省鹤壁市某高中读书。1998年农历5月4日生育儿子,现随被告在老家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先在原告老家共同生活,后二人又共同在河南省鹤壁市生活、居住。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无大的矛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因素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前相识,相互间有一定的了解,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二人结婚将近十年,也培养了一定感情。婚后虽发生过争吵,但系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告对婚姻家庭要负责任,不能以轻率的态度对待和处理离婚问题,不能因很细微的生活琐事,就草率提出离婚。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先后生育一女一子,二人之间又无大的家庭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